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5年度,897號
SJEV,105,重小,897,201606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897號
原   告 褚余富妹
訴訟代理人 褚明男
被   告 林秉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7,900 元,及自民國10 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下午7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紅線違規臨停於新北市 ○○區○○路00000 號前,且因未注意往來車輛即突然向外 開啟車門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經以3 萬7,900 元估修,受有修復費用3 萬 7,900 元之損害,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停紅線是伊的錯,但伊 沒有離開現場,伊左後車門已經打開一段時間,伊正在放做 生意的東西,原告這時車開過來才撞到伊,伊手肘有被撞到 ,如果是像原告所述,伊是坐在後座開車門的話,那撞到的 只會是車門,不會是伊的手肘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 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往來車輛即 突然向外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五、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訴訟代 理人前曾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往來車輛即突然向外開 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為由,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復由本院105 年度重小字第339 號判決以原告訴 訟代理人非系爭車輛之車主而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民事審理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據被告於警詢時稱:「104 年4 月15日早上7 時20分許, 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前。當時我正把左後車 門打開,把貨物搬入車內,當時突然對方從我車身左後方擦 撞我左後車門」等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訊時稱:「 104 年4 月15日早上7 時20分許,地點在新北市○○區○○ 路00000 號前。當時我沿五華街右轉復興路直行往環堤大道 ,對方車輛停在紅線上未開故障燈,車上及該車週邊沒有人 ;等到我行經○○區○○路00000 號前,對方突然開左後車 門,我往左跨越雙黃線仍閃避不及,於是就擦撞了」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重小字第339 號民事審理卷宗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顯不相符,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 告所為,尚非無疑,況本件原告復極力主張:被告那個時候 是坐在駕駛座,後座有1 位女的,是那個女的開車門沒有注 意,才撞到系爭車輛之照後鏡,伊有看到那個女生開車門等 語(見本院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應非 本件之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7,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