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990號
TPAA,89,判,2990,200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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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泥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五一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泥采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皮鞋、布鞋、涼鞋、拖鞋、高跟鞋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申請第00000000號「泥采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其圖樣為一長方形條紋所組成,別無輔以其他文字或圖形。該圖形係與外文「MODA CLASSICA 」搭配使用,原告以此申請獲准之商標計有十餘件之多。原告早已以該商標圖樣使用於商品之上,於國內各大百貨公司設立銷售據點,觀其所設立之銷售據點,均為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漢神百貨等國內首屈一指之百貨公司。況國人對百貨公司內商品之商標必不陌生,且原告所出產之產品品質優良,式樣美觀,深受廣大消費者之喜愛,甚至指明購買,故應已可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具有特別顯著性無疑。二、以簡單之圖樣申請商標或標章註冊,被告核准者眾多,茲略取舉例,如:⒈七八五一六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⒉七八五一六一達威企業有限公司標章,⒊七八五二一○嘉祥公司標章,⒋七八五四一八昭臺公司企業標章,⒌九五六○八邱明桂標章,⒍九五五八八久賓公司標章,⒎六三六五三九立嶸股份有限公司標章⒏六三六三二七博勛貿易有限公司標章。諸商標皆純以簡單之圖形註冊,且均獲核准,何獨本案商標不可?三、現今之社會講求創新,而造型力求單純大方又不失高雅,簡單有品味之圖形反而比雜亂無章之設計更能給消費者帶來強烈之寓目感受,如NIKE耐吉公司之「斜勾」標記及賓士汽車之「三角星」徽章皆是如此,誰會說他們不具商品識別性?本案商標乃是原告委託專業設計公司而設計,其表示的不只是一個圖形而已,尚有簡單中見高雅之意涵,相信此種品味必定能使本商標之產品與他人相區別,而具有特別顯著性。四、原告以本身已具知名度商標之一部份申請註冊,該圖樣又包含原告特有之創意,事實上自已具有商標之特別顯著性,且能使消費者藉以辨識其為原告所出產之商品,故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核駁審定時



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泥采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細短橫線排列成一長方形,類似商品條碼之圖形所構成,常見於市面上各類商品,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皮鞋、布鞋等商品,客觀上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所稱本件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等語,核其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所使用之商標除圖形外尚搭配外文文字使用,一般商品購買人得輕易由該文字辨識商品來源,與本件商標圖樣僅一類似商品條碼圖形有別。另所舉諸核准案例,其商標圖樣與本件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泥采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圖形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乃予以核駁。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訴稱:原告早已以該商標圖樣使用於商品之上,於國內各大百貨公司設立銷售據點,且原告所出產之產品品質優良,式樣美觀,深受廣大消費者之喜愛,甚至指明購買,故應已可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具有特別顯著性無疑。本案商標乃是原告委託專業設計公司而設計,其表示的不只是一個圖形而已,尚有簡單中見高雅之意涵,相信此種品味必定能使本商標之產品與他人相區別,而具有特別顯著性。故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泥采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細短橫線排列成一長方形,類似商品條碼之圖形所構成,常見於市面上各類商品,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皮鞋、布鞋等商品,客觀上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所稱本件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等語,核其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所使用之商標除圖形外尚搭配外文文字使用,一般商品購買人得輕易由該文字辨識商品來源,與本件商標圖樣僅一類似商品條碼圖形有別。另原告所舉其他諸核准案例,其商標圖樣構圖創意,與本件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所為核駁其註冊申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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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泥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泥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