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徐正秋
被 告 吳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⑴可資參照。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9年3 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4 年1 月30日受損時 ,已使用4 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規定,不滿1 月以1 月計,故為4 年11月。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計算結果,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 萬3,682 元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1,435 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拆修工資1,000 元及烤漆工資2,470 元,被告應全 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05 元(計算式 :1,435 元+1,000 元+2,470 元=4,905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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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82×0.369=5,0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82-5,049=8,633第2年折舊值 8,633×0.369=3,1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33-3,186=5,447第3年折舊值 5,447×0.369=2,01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47-2,010=3,437第4年折舊值 3,437×0.369=1,268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37-1,268=2,169第5年折舊值 2,169×0.369×(11/12)=734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69-734=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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