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5年度,1175號
SJEV,105,重小,1175,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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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許勝揚
上原告與被告陳威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出之起訴 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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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