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蕭子鴻
被 告 廖文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96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3年6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10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 500元,則由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13,410元(計算式:910元+12,500元=13,410元)。
二、另按過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盧建霖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復為原告 所是認,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盧建霖之過失責任。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盧建霖與被告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4比6,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046 元(計算式:13,410元×6/10=8,046元),始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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