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呂蕙如
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雅惠、王景祺、王莉菁、王翊紘間請求清償債
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 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蓋調解程序需當事人兩造皆於期日到場 始能進行協調,而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 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是以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民事訴訟法 第406 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照),就其排定個別調解 程序恐造成司法資源之虛擲。
二、本件調解聲請狀陳明略以:被繼承人王景熙積欠聲請人現金 卡債務未清償,其遺產由相對人所繼承,是以聲請調解等語 。惟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復係本於聲請人之消費借貸 債權而有所請求,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次查,聲請人前已對被繼承人就前 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此觀調解聲請狀附嘉義地方法院嘉院 龍民96執日字27399 號債權憑證影本可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1項第1款亦難謂有再行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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