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易字,105年度,7號
SJEM,105,重秩易,7,201606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周于勝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
秩字第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被移送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聲請機
關以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新北警新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
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于勝易處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于勝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鈞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重秩字第2號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4月7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到場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4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達 證書、現場照片、掛號簽收名冊及本院105年度重秩字第2號 裁定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罰鍰易以拘留,以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五日。」第2項規定:「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 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受處分人周于勝應繳罰 鍰20,000元未繳,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 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