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5年度,56號
SJEM,105,重秩,5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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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潘文進
      陳益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 年6 月1 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50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陳益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22日0時23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文進陳益文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附卷 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 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 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 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 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 角爭執,即執安全帽、磚頭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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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