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鳳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耀鳴
被 告 沈合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沈「和」順之記載,應更正為沈「合」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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