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5年度,281號
FSEV,105,鳳補,281,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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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葉阿欽周勇周德信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
告起訴時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上建物拆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土地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357,0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
23,000元×59平方公尺=1,357,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4元及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0,18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經
核定為1,367,184 元(計算式:1,357,000 元+10,184元=1,36
7,184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4,563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
,尚欠13,5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
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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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