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陳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三財等6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60,593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面積395.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0312 ≒40,802.5元)+(公
告土地現值10,000元×面積1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 分
之10312 =168,601.2 元)+(公告土地現值13,398元×面積32
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0312 ≒451,189.6 元)
≒660,5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2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