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黃靜媛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伯彥、蔡景輝、潘氏美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71,0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5 年度鳳救字第16號
),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