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5年度,174號
FSEV,105,鳳補,174,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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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原告與被告蔣咸青等3 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惟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
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被告蔣咸青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被告蔣咸青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222,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00 元×面積34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 分之1 =4,814,6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400 元
×面積202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28,407,400元)=
】。而該等遺產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清文陳清文之繼承人則為
被告三人,是被告蔣咸青之應繼分應為三分之一,其因本件分割
遺產所得獲之利益即為11,074,000元【計算式:33,222,000元×
3 分之1 =11,07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價額核
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50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980 元,尚
應補繳106,524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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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