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張冬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 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依約借款期間 為5 年,利息按伊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1.23% ,加計10 .62%,目前為週年利率11.8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 外,應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105 年 3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積欠之本 金488,35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 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約定事項、繳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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