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222號
FSEV,105,鳳簡,222,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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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淑凰
被   告 鍾玉珍
      沈龍溪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224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玉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被告沈龍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各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玉珍沈龍溪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鍾玉珍沈龍溪同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 之「鳳山共同市場」內擺攤做生意,因被告鍾玉珍沈龍溪 曾向伊母親溫秀琴及胞妹林芳如借款而生嫌隙,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11時許,被告鍾玉珍以手指著伊攤位 以台語陳稱:「放日仔會的,害死人最多,這家人啦。」、 「放日仔會的」、「記住這攤賣仙草的放日仔會喔」等語。 ㈡於同年月4 日11時許,被告鍾玉珍以手指著伊攤位以台語陳 稱:「這攤在瘋沒處啦,神經病」、「放日仔會的」、「放 日仔會」、「這個(人)心腸最毒的啦,這個(人)」、「 這攤是放日仔會的」、「吃重利吃到噎到」、「你來看一下 ,這家放重利的啦」、「她爸還沒死之前也是這樣,四處去 給人家A 錢」、「這家很惡質」等語。另被告沈龍溪則站在 伊攤位前以台語陳稱:「你真的要這樣逼我嗎?. . 真的要 鴨霸到這樣嗎?全家人放重利吃重利,真的要這麼鴨霸嗎? 」、「你歹鬼不正直」、「幹」、「我水管從那邊牽上來也 有事?真是歹鬼不正直,真的是鴨霸到沒一塊著面」、「我 現在說的話,有本事把我錄起來,幹!這家人這麼鴨霸,幹 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
㈢於同年月5 日10時許,被告鍾玉珍在伊攤位前以台語指著陳 稱:「放日仔會的」、「垃圾人,一家人都是垃圾」、「放 重利的」、「他們仙草不是純的啦」、「這家人惡質啦」、



「全家人會有報應啦,這沒有報應才怪啦」、「吃這攤要注 意」、「骯髒人最惡質」、「笑面虎」、「有夠惡質的,這 吃日仔會的」、「這麼惡質,還沒有報應到啦」、「垃圾啦 ,放日仔會的」等語。
㈣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被告鍾玉珍對著伊以台語陳稱 :「沒天沒良,一個菜市場被你們母女三人弄成怎樣?」、 「心肝不要那麼惡毒啦」、「三個母女有天良啦」、「不要 臉」、「神經病」等語,嗣並在伊攤位前以台語陳稱:「自 己去照照鏡子看看,有沒有像鬼臉?」、「你們的錢都是日 仔會來的啦」,又指著伊以國語陳稱:「這個人很惡毒啦, 我跟你講,真的很恐怖啦」等語。另被告沈龍溪則大聲以台 語陳稱:「幹你娘,這支水管在這邊也有事情,水都切起來 了也有事情,是嗎?」、「歹鬼不正直,幹你娘」等語。 被告所涉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 簡字第405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 述行為,損害伊名譽至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各以:
㈠被告鍾玉珍:伊雖然有陳述系爭刑事案件所載的那些內容, 但也只是講他們是放高利貸的人,且沒有點名罵原告,伊才 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龍溪:原告為了做生意,一天到晚叫警察、衛生局、 水利局及年輕人來找伊麻煩,系爭刑事案件所載的內容伊並 沒有在原告面前罵,那些話都是客人問伊時伊才在菜市場裡 面講的,原告現在提告是要挖伊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各有無對原告為言語辱罵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各有為前揭穢語之陳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錄 音錄影光碟、譯文及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為真實。被告鍾玉珍沈龍溪雖各抗辯:「其沒有 點名罵原告」、「其沒有在原告面前罵,是客人問才在菜市 場內講的」,認其等並非對原告辱罵云云,然被告鍾玉珍沈龍溪均係指著原告攤位或對著原告為前揭謾罵行為,有原 告提供之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第10頁至第22頁),是被告謾罵之過 程實已足資在場見聞之人特定其指涉之對象甚明,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各自所為之辱罵行為是否妨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得否 以其與原告個人或其家屬間之嫌隙脫免責任?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 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 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 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 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 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 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 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 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 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 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 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 真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 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 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
⒉被告各有對原告為前揭辱罵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之 情詞得否阻卻其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⑴被告等所為公然侮辱言語部分:
被告鍾玉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市場內,以「這 攤在瘋沒處啦,神經病」、「這個(人)心腸最毒的啦」、 「這家很惡質」、「垃圾人,一家人都是垃圾」、「骯髒人 最惡質」、「笑面虎」、「沒天沒良」、「不要臉」、「自 己去照照鏡子看看,有沒有像鬼臉」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沈 龍溪則以「真的要這麼鴨霸嗎」、「歹鬼不正直」、「幹」 、「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這家人這麼鴨霸」等言 語辱罵原告,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 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依當時



原告所處之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受此言語之羞辱實已貶 損原告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 辱,此業足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此公然侮辱之 行為,無關乎事實存否之判斷,更與被告等與原告或原告家 屬間有無嫌隙無關。
⑵被告等所為誹謗言語部分:
被告鍾玉珍另以「放日仔會的,害死人最多」、「吃重利吃 到噎到」、「這家放重利的啦」、「她爸還沒死之前也是這 樣,四處去給人家A 錢」、「他們仙草不是純的啦」、「你 們的錢都是日仔會來的啦」等語指謫原告;被告沈龍溪則以 「全家人放重利吃重利」等語指謫原告,因上開指摘之內容 涉及具體事件之表述,不論其客觀屬實與否,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免產生原告有放高利貸或侵占、詐欺他人財物之不名 譽行徑之聯想,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其內容 多係在型塑原告負面之形象,顯非善意發表言論或對客觀事 實予以評價,被告等雖各以其與原告本人或原告母親、胞妹 間之嫌隙,認其等才是受有委屈之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係向原告母親溫秀琴及胞妹林芳如借款,並非向原告借 款,顯見被告所陳稱關於日仔會或高利貸之內容,實與原告 無關,而原告循公務機關舉報查察違規行為,更難認屬不法 ,準上而論,被告所述之內容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且觀之被告所傳述之內容 依社會通念,係輕蔑侮辱他人之字眼,顯然足使原告個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法益業已遭 受侵害無疑。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 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既受 有上開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固主 張被告鍾玉珍沈龍溪係共同侵害其名譽,而主張被告等應 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連帶給付300,00 0 元等情。惟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被告 鍾玉珍沈龍溪係分別先後於不同時點,辱罵原告,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並分別於不同時點,對原告 為侵害名譽等人格權之行為,從而分別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 。是被告鍾玉珍沈龍溪所為行為,固然均造成原告人格權 受有損害,而分別符合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然被告對原告 人格權之侵害非同一行為所致,難謂被告構成民法第185 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責任,非為可採。 ⒊經查,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曾任餐廳主任及副理,現在市 場擺攤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若干筆;被告鍾 玉珍學歷為國小畢業,經營攤商為業,名下亦登記有房屋、 土地各1 筆;被告沈龍溪學歷為國小肄業,現與被告鍾玉珍 一同經營攤商為業,名下除汽車1 部外,亦登記有房屋、土 地各1 筆(與被告鍾玉珍共有),業經兩造陳明,且有被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 、證物袋)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 力及經濟狀況、被告鍾玉珍沈龍溪分別侮辱原告之次數及 陳述內容對原告人格侵害之程度、名譽影響程度,原告心理 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應由被告鍾玉珍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沈龍溪 給付原告4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玉珍應給付原告60,000 元 、被告沈龍溪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雖 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 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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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