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黃阿蘭
被 告 黃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黃金崑於民國90年6 月4 日逝世遺有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耕地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但被告於92年2 月27日執意其要使用系爭土地,並提議以給 付其他繼承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方式,向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買受系爭租賃權,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遂同意將系 爭租賃權登記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10萬元。且 系爭土地經所有權人出售,並於103 年12月9 日給付被告三 七五租約解約金800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實際取得 770 萬元。被告既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0萬元,當初協議自不 生效力,被告所取得之770 萬元應均分予全體16位繼承人, 就原告部分,被告應給付48萬1250元等語,爰依買賣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協議以10萬元買賣系爭租賃權,被告亦 願意支付該10萬元,但被告向地主取得之770 萬元解約金, 乃基於系爭租賃權之關係,並非不當得利,原告無請求返還 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黃金崑於民國90年6 月4 日逝 世遺有系爭租賃權,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但被告於92年 2 月27日執意其要使用系爭土地,並提議以給付其他繼承人 每人10萬元之方式,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買受系爭租賃權,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遂同意將系爭租賃權登記給被告,但被告 至今仍未給付原告10萬元。㈡系爭土地經所有權人出售,並 於103 年12月9 日給付被告三七五租約解約金800 萬元,扣 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實際取得770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1250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民法第354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同意地主出售之同意書、系爭土地謄 本、系爭租賃權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8 頁至第30頁)各1 份可證,堪認為真實。兩造既於92年2 月 27日合意以10萬元之價金買賣系爭租賃權之持分,則兩造自 受此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固因而取得原告所持分之系爭租 賃權之權利,但同時負有支付原告10萬元之義務,而被告既 已登記為系爭租賃權之權利人,自應交付價金10萬元給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應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地主之解約金770 萬元為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 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以權利 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 用前四條之規定。」民法第373 條、第37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於92年2 月27日成立上述買賣契約,由被告 以10萬元之代價,取得原告系爭租賃權之持分,且被告業已 登記為系爭租賃權之權利人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系爭租賃權之利益及危險,均由被告承受負擔。又兩造上開 買賣契約既非無效、又未經撤銷、解除,則原告對於被告即 僅能主張給付10萬元之價金,不能再對原告主張業已移轉利 益及危險負擔之系爭租賃權持分之利益。是被告與系爭土地 之地主如何協議解除系爭租賃權及被告因而取得770 萬元之 代價,應與原告無涉。另被告處分系爭租賃權,係基於其為 租賃權人之地位,而被告取得770 萬元,則係基於其與系爭 土地地主間解除系爭租賃權之契約,均非不當得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准許之10萬元部分,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