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梁忻媞(原名:梁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16 8 元,及其中99,898元,自94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101,518 元本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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