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256號
FSEV,105,鳳小,256,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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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孫瑛瑛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26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內,見原告放置於該處花台上之紅色側 背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紅色側 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之LG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1 張 、捷運卡2 張、漢神百貨公司超集卡1 張、歐舒丹保養品會 員卡1 張、黑色墨鏡1 支、馬可先生麵包坊會員卡1 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及鑰匙2 支 等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竊之 財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係以新品之價格計算,請求的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側背包遭被告竊取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4622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 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10月7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 4)字第00794 號函附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通聯紀錄查 詢資料各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及通聯紀錄光碟1 片 等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加以 爭執,應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有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而未能取回或需重新辦 卡,自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或金錢賠償。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第222 條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就 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雖原告就遭竊 物品價值,無法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然考量該等物品購入之時間已屬久遠,衡情應不可能保留 該器材購入憑證等資料,倘若強令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亦應 擔負舉證責任,容有顯失公平之處,故此部分對於原告舉證 責任之標準應予適度放寬,而認原告已就該部分事實盡其相 當舉證之責。
㈣經查,原告就其遭竊之現金1,1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確有竊得1,000 餘元,堪認原告主張遭竊之金額應屬 實在。又就遭竊健保卡部分,則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堪信原告確因健保卡遭竊重辦而支出200 元,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捷運卡部分,審酌案發時高雄捷運使用之一卡通卡 ,其普通卡空卡售價即為100 元,原告就其失竊之捷運卡2 張請求被告賠償200 元,亦屬有據。原告請求其遭竊之漢神 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超集卡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收費證明 單(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辦理補發所繳納之費用為50元 ,應認就該50元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就原告請求歐舒丹保 養品會員卡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交易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53頁),補卡費用為100 元,堪信原告請求補卡費用100 元 ,應屬有據。原告請求馬可先生麵包坊會員卡部分,依該公 司網站,補卡費用為80元,應認原告就該80元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㈤至原告請求鑰匙包、錢包、口紅包及背包之損害部分,其請 求之金額分別為400 元及500 元,審酌一般社會常情,與市 面一般普通女用包包之價格相近,堪信原告主張之金額,應



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墨鏡之損害1,300 元部分,因一般市售 墨鏡價格差距過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該墨鏡之型號, 自僅得以一般普通墨鏡之價格計算,而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賠償200 元。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應予折舊云云,惟被告自 承該等物品均遭其丟棄,已難認定其新舊程度,且包包及墨 鏡之折舊本亦難以計算,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又原 告請求賠償手機5,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 ,該手機型號之原廠定價為7,99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 然依原告提出之手機保固卡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 購買該手機之日期為97年10月3 日,距離案發之104 年已有 6 年餘,因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市場更新速度較快,產品折 舊亦高,該手機於案發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已極低,自難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該手機 內有珍貴之照片存檔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且照片之價值亦無從量化計算,自難以此計算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應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30 元(計 算式:1,100 +200 +200 +50+100 +80+400 +500 + 200 =2,830)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案發翌日即104 年1 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告除請求返還金錢1,10 0 元部分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外,其餘請求均屬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無從請求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等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 說明,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應僅得請 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即104 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竊取原告所有物品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30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2,830 元,及其中1,100 元,自104 年1 月17日起



,其餘1,730 元自104 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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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