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鳳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偵玲、李重漢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偵玲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140,246 元遲未歸還,相對人翁偵玲為聚合信企業行之實際 負責人,然其為避免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將聚合信企業行負 責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李重漢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得 代位相對人翁偵玲請求相對人李重漢變更聚合信企業行之負 責人為相對人翁偵玲等語。然獨資商號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 權利能力,並無所謂借名登記為負責人。又相對人翁偵玲並 未因而對相對人李重漢享有債權,聲請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 ,依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難 謂有進行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