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59號
原 告 林政治
特別代理人 林鄭柳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政廣
被 告 林陳梅
被告兼上一 林家榆
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豐榮
被 告 林佳陵
被告兼上一 林雅卿
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門牌號碼 為鳥松路59號暨同路59之1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林富雄(民國104 年4 月5 日歿)三兄弟於55年間共同興建,約定各持分三分之一 ,但房屋稅籍自60年起僅登記訴外人林富雄,而被告林陳梅 為訴外人林富雄之配偶,另被告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 林家榆為訴外人林富雄之子女,均為訴外人林富雄之繼承人 ,而被告等人卻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爰依事實上 處分權、共有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准予就系爭建物為分 割並分割為鳥松路59-1號左側為原告所有、右側為被告林政 廣所有、鳥松路59號為其他被告共有(詳如起訴狀附圖所載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二、被告林政廣以:系爭建物確係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林 富雄所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被告林陳梅、林豐榮、林佳陵、 林雅卿、林家榆則以:系爭建物乃渠等之被繼承人林富雄所 出資興建,原告及被告林政廣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於55年間興建完成,為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而房屋稅籍登記自始即自60年即登記訴外人林富 雄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訴外人林富雄死亡後 ,經被告林陳梅於104 年4 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林陳梅 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林富雄1 人,或 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林富雄3 人?㈡如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為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林富雄3 人,原告之先、 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政廣雖自認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原告、被告林政廣、 訴外人林富雄3 人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對於共同被告林政廣 、林陳梅、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林家榆必須合一確定 ,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政廣所為之自認,對於共同被告全體 不生效力。
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自系爭建物55年間興建完成後,即登記為 訴外人林富雄為納稅義務人,訴外人林富雄死亡後,經被告 林陳梅於104 年4 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 人,而系爭建物其中59-1號並無房屋稅籍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並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 年9 月24日函、105 年1 月8 日函( 含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申請書及附件)、 105 年2 月3 日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6頁至第62 頁、第115 頁)可證,足以認定。又原告、被告林政廣、訴 外人林富雄為兄弟關係,被告林陳梅與訴外人林富雄為配偶 關係,被告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林家榆為訴外人林富 雄之子女等情,及訴外人林富雄於104 年4 月5 日死亡,被 告林陳梅、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林家榆為其繼承人等 情,有被告陳梅、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林家榆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訴外人林富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0頁、第63頁)可證,堪以 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林政廣均有設戶籍於系爭建物,可見為 出資興建人云云。惟查,高雄縣鳥松鄉○○路00號原戶長為 林直(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林富雄之父),原告、被
告林政廣、訴外人林富雄,均於出生後即設籍該址,林直死 亡後,訴外人林富雄於47年1 月19日繼為戶長,仍設籍於該 址,嗣被告林政廣則於52年4 月22日將戶籍遷出該址,原告 於61年7 月10日將戶籍遷出該址,其後,○○路00號之門牌 號碼於61年8 月1 日改編為鳥松路59號,30多年後,原告始 在93年10月1 日將戶籍遷至鳥松路59號分出之鳥松路59-1號 ,而被告林政廣則於其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50多年,於103 年1 月24日始再將戶籍遷至鳥松路59-1號等情,有高雄市鳥 松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原告及被告林政廣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 份可證,足以認 定,堪認:1、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林富雄,雖均曾 設籍於原告鳥松路59號整篇前之○○路00號門牌,但於民國 55年前所設籍之建物(○○路00號),應非系爭建物(當時 系爭建物應尚未興建),是原告、被告林政廣於系爭建物於 民國55年興建前,均設戶籍於○○路00號,顯是因跟著其父 林直戶籍之結果,不能用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被告林政 廣、訴外人林富雄3 人所共同興建。2、依原告於61年7 月 10日將戶籍遷出○○路00號,被告林政廣則於52年4 月22日 將戶籍遷出○○路00號之戶籍遷徒情形觀之,應是被告林政 廣將戶籍遷出○○路00號後,訴外人林富雄於55年間獨自興 建系爭房屋,而原告亦於訴外人林富雄55年獨自興建系爭房 屋後,整編門牌前,於61年7 月10日將戶籍遷出。否則即難 以解釋為何原告、被告林政廣2 人會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卻仍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卻不思久住於系爭建物,反 而分別在系爭建物興建前、後不久,將戶籍遷徒他處。3、 再者,訴外人林富雄於57年2 月20日與被告林陳梅結婚乙節 ,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可證,佐以系爭 建物係於55年間建造,及前述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林 富雄3 人之戶籍遷徒之情形,可以推論系爭建物應是訴外人 林富雄為了組織新家庭,即為了娶妻、生子之準備所獨自興 建,而非為了繼續與其原生舊家庭之兄弟即原告、被告林政 廣共同生活所興建,故而,被告林政廣、原告亦會分別在52 年4 月22日、61年7 月10日將戶籍遷出該址,並各在此後50 年、30年餘,均未再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地址,而由訴外人 林富雄所組織之新家庭獨自久住於系爭建物地址達數十年。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林富雄所 共同出資興建,僅是當初由訴外人林富雄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云云。惟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其所為之稅籍登記雖不似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物權登
記之之效力,但依一般社會經驗,稅籍登記某種程度仍可作 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佐證。經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自系爭建物55年間興建完成後,即登記為訴外人林富雄為納 稅義務人,訴外人林富雄死亡後,經被告林陳梅於104 年4 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原告、被告林政廣2 人「從未」繳納過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且原告、被告林政廣2 人如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有所 主張,理當會分擔房屋稅之繳納,更應會於訴外人林富雄生 前即應主張權利,然原告、被告林政廣2 人於訴外人林富雄 生前,卻未對訴外人林富雄主張權利,或要求變更房屋稅稅 籍,或分擔房屋稅之繳納,遲至訴外人林富雄死亡後,始提 出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林 富雄所共同出資興建,僅是當初由訴外人林富雄登記為納稅 義務人云云,自難認為事實。
㈥原告雖主張:倘若系爭建物並非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 林富雄三兄弟所共同興建,何以訴外人林富雄會同意原告居 住在系爭建物云云。惟查,原告於61年7 月10日將戶籍遷出 系爭建物地址,30多年後,又在93年10月1 日將戶籍遷至鳥 松路59號分出之鳥松路59-1號,業如前述。而原告於93年4 月23日腦中風住院乙節,亦有其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被告林陳梅、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林家榆 均辯稱:因原告一直吵著要訴外人林富雄把房子借給他居住 ,訴外人林富雄被吵到受不了,就借給他一部分,但訴外人 林富雄當時有說是系爭建物是他一個人蓋等語,應與一般常 情相符,蓋依93年原告已中風之身體狀況而言,其身體及經 濟狀況應有請求其兄長即訴外人林富雄無償借屋居住之需求 ,訴外人林富雄自有可能基於兄弟情誼而出借系爭建物之一 部分,是本件不能以原告嗣後經由訴外人林富雄之同意居住 於系爭建物內,即認系爭建物為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 林富雄3 人所共同興建。
㈦原告雖以證人林忠戊、林三郎、林惠造、林天祥均證稱系爭 建物為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林富雄三兄弟所共同出資 興建云云。惟查,證人林忠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 約於55年間興建,伊聽說當時是被告林政廣出外當船員拿錢 回來照顧這個家庭,系爭建物應該是原告、被告林政廣、訴 外人林富雄三兄弟所共同出資,但各自出資多少,伊不清楚 ,也知道訴外人林富雄有沒有錢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 頁至第131 頁);證人林三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建物應是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林富雄三兄弟共同出資 所蓋,據伊所知該三人經濟狀況不好,若沒有合資,不可能
可以蓋起房子,這是伊的感覺,伊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他們 是如何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證人 林惠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為何人所蓋伊不清楚, 但當時原告、被告林政廣都在當船員,有可能是他們2 人拿 錢給訴外人林富雄去蓋的,蓋房子的時候,就是只有訴外人 林富雄住在系爭房屋,至於原告、被告林政廣都是住在高雄 市,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但伊相信訴外人林富雄當時的經濟 狀況沒有能力蓋,一定要三個兄弟合資(見本院卷第132 頁 至第133 頁),可見證人林忠戊、林三郎、林惠造所為對於 原告有利之上揭證述,均是傳聞或自己之感覺,而非證人所 親自見聞之事實,自不能充當證明系爭建物是由原告、被告 林政廣、訴外人林富雄三兄弟所合資興建之證據。且訴外人 林富雄生前之職業曾經為三輪車夫、市場魚販等,有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可證,顯非無資力之人,並 非全無可能獨力興建系爭建物,況且,縱因訴外人林富雄當 時並無充分財力獨自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但依其起造系爭建 物之目的是為了組織新家庭(詳前述)而言,其亦應僅會向 其兄弟即原告、被告林政廣借款,而不可能與其兄弟合資興 建系爭房屋。至證人林天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林政 廣當初在當船員,有錢才拿出來蓋系爭建物,訴外人林富雄 亦曾跟伊說過系爭建物是三兄弟出資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頁),惟依被告林陳梅、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林 家榆之陳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訴外人林富雄從不曾向其配 偶、子女等至親說過系爭建物是由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 人林富雄三兄弟合資興建,亦不曾留下任何書面敘明系爭建 物是由原告、被告林政廣、訴外人林富雄三兄弟合資興建, 更沒有其他親朋好友有人直接耳聞訴外人林富雄如此說過, 訴外人林富雄豈有可能唯一向證人林天祥傾訴,可見證人林 天祥之證述,尚難認為實在,況且,證人林天祥上揭證述, 除說詞外,並無其他講據可佐,復與前述系爭建物應是訴外 人林富雄一人起造之事實不符,自難認為事實。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事實上處分權、共有等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准予就系爭建物為分割並分割為鳥松路59-1號左側為原 告所有、右側為被告林政廣所有、鳥松路59號為其他被告共 有(詳如起訴狀附圖所載),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 所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