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5年度,5號
KSBA,105,簡上再,5,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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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羅傳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
2月1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 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 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 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4項 、第275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 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即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 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程序本於 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 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 漏本人及其配偶羅陸富美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8 5,000元,且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應計入基本所 得額之海外所得計6,605,741元,經再審被告查獲,乃併計 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4,427,808元,核定基本所得 額11,033,549元,基本稅額1,006,709元,補徵稅額197,792 元,並按所漏稅額192,375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92,375元。 再審原告對海外所得及罰鍰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遂併同財產交易所得,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財產 交易所得部分,未經復查,不予受理外,其餘部分認無理由 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就海外所得及罰鍰部分仍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 首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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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