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19號
KSBA,105,簡上,19,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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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莊献隆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 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緣上訴人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租賃所 得新臺幣(下同)434,781元(433,935元+846元)及配偶蘇 素珠租賃所得468元,合計共漏報租賃所得435,249元,被上 訴人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92,975元,裁處 0.5倍罰鍰46,487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 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罰鍰46,487元,否則亦請判令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7,091元。民國102年上訴人僅就 所有坐落高雄市○○段000○0○0○0○號等3筆土地上半



年土地出租金額433,935元,欲保留至102年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次年元月間(103年)再依法補稅(因為當時委由網 路實習生代勞申報未能詳知報稅要點與資料,因而有所疏 忽),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漏報為由,除要上訴人繳清補 稅款92,975元(業已繳納完畢)外,另處以補繳稅款0.5 倍之罰鍰46,487元(尚未繳納正在訴訟中)。上訴人配偶 蘇素珠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下稱苓雅區)海邊路房屋 ,提供給子女開設○○○○,99年起至101年此3年間,上 訴人依財政部解釋令准免申報房屋租賃所得,所以在此3 年中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未申報苓雅區海邊路房屋之租 賃所得額,而被上訴人年年均違背財政部解釋令,於申報 綜合所得稅年度之次年元月,對上訴人補開徵租賃所得稅 ,上訴人年年抗議,被上訴人仍執意課徵,公然違法。而 上訴人除已補繳92,975元稅款(已繳清)外,還要被處46 ,487元罰鍰,實在不公亦過於嚴苛,因此請求撤銷46,487 元罰鍰之判決。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短漏報租賃所得計595,029元(104年1月5日裁定書 ),然上訴人短漏報102年上半年土地租金435,069元而已 ,何來多出159,960元(595,029-435,069元=159,96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無法提出答辯這增列的所得來源 ,顯示被上訴人居心不良意圖誣陷,對被上訴人增列所得 159,960元一事,上訴人請求依對等比例之原則,判命被 上訴人應提撥17,091元補償上訴人,方為公允(其計算方 式為:被上訴人增列上訴人漏報所得額159,960元上訴 人漏報土地租金額435,069元上訴人被裁罰鍰46,487元 =17,091元)以示公平。
(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9年度16,416元、100年度13, 680元,兩年度合計30,096元部分:
1、審視原審判決在上訴人主張部分,未見將上訴人訴訟狀全 文記載,反將有關立論重點刪除殆盡,不利於上訴人之主 張,反觀對被上訴人之答辯函卻一字不漏全文照刊,區別 差異甚大,顯係心存偏頗,其所作的判決,當然就會失去 公平性。
2、被上訴人在99年度與100年度向上訴人補徵租賃所得稅之 稅單,因上訴人未能保存好,致無法提供庭上以作為直接 證據之用,不得已只得就接獲補徵稅單與被上訴人稅務人 員對話,對於租金多寡與財政部解釋令准予免繳租賃所得 稅問題等交涉經過情形,作詳細記述,以資佐證,被上訴 人確有向上訴人補徵苓雅區海邊路房屋之租賃所得稅之事 實,無奈原審對上訴人之主張卻避而不談,視而不見,還



加以刪除,也未盡調查,逕謂上訴人無於99年及100年度 被課徵租賃所得稅額,合計共30,096元之事實及數據,以 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實有昧於事實。上訴人所言 句句實在,絕無虛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 答辯函亦悶不吭聲,不敢面對,同時也未作辯駁,形同默 認,為求事實真相能夠水落石出,請庭上傳喚被上訴人左 營稽徵處人員○○○及苓雅區承辦員到場調查訊問,抑或 調閱100年(1~2月間)、101年(1~2月間)中華電信00 0-0000撥打苓雅稽徵所總機轉轄區承辦人員通聯電話紀錄 ,便可知曉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補徵苓雅區海邊路房屋 之租賃所得稅。
3、被上訴人為反駁上訴人主張苓雅區海邊路房屋是依市場價 格以每月租金12,000元核課租賃所得稅,乃提供上訴人99 年度、10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繳稅清單,被上訴人在清 單上稱上訴人已將苓雅區海邊路房屋申報房屋租賃所得額 ,99年度為6,840元、100年度為5,700元,此一金額亦為 被上訴人所核認,因此苓雅區海邊路房屋有課徵房屋租賃 所得稅,乃係不爭的事實。那麼現在問題來了,究竟是被 上訴人所提供繳稅清單上所說的99年度上訴人繳納苓雅區 海邊路房屋租賃所得額為6,840元(已扣除43%必要費用) ,100年度上訴人繳納苓雅區海邊路房屋租賃所得額為5, 700元(已扣除43%必要費用),並為被上訴人所核認為 真實呢,還是上訴人指稱的,被上訴人依市場價格計算苓 雅區海邊路房屋以每月12,000元租金向上訴人課徵房屋租 賃所得稅為真實呢,這就是問題癥結之所在。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所提供的綜合所得稅繳款清單,有悖於常理,不 值採信,其原因為:①綜合所得稅繳款清單並無承辦員與 其主管蓋章核認,依法不具法律上之效力,顯係以假換真 涉有偽造之嫌。②依被上訴人提供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繳納清單所記載,上訴人已就苓雅區海邊路房屋依 法分別申報房屋租賃所得額為99年度6,840元、100年度5, 700元(均已扣除43%必要費用),依此換算結果,苓雅區海 邊路房屋面積約41坪,偌大的房屋每月租金才僅僅1,000 元,每坪還不到25元,以這樣便宜價格,申報租賃所得連 鬼都不會相信,被上訴人竟會加以核認,實在不可想像, 顯係其中必另有所圖,企圖掩飾被上訴人以市場價格補徵 苓雅區海邊路房屋租賃所得稅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所提供 的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稅清單所記載之內容亦 非真實,實不足以採信。推算綜合所得稅繳稅清單記載金 額,其計算方式為:99年度:每月租金1,000元12(個



月)(1-43%)=6,840元、100年度:每月租金1,000 元12(個月)(1-43%)=5,700元。月租金:1,000 元41坪=24.39元(為房屋每坪月租單價)。 4、查被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苓雅區海邊路房屋之租 賃所得稅,為16,416元,其計算方式:每月租金12,000 12個月(1-43%)20%(上訴人當年度繳納綜合所得 稅稅率)=16,416元。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苓雅區海 邊路房屋之租賃所得稅,為13,680元,其計算方式:每月 租金12,00012個月(1-43%)20%(上訴人當年度 繳納綜合所得稅稅率)=13,680元。以上2個年度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補徵苓雅區海邊路房屋之租賃所得稅合計為30 ,096元,依被上訴人左營稽徵處承辦員○○○表示,此為 被上訴人苓雅區稽徵所人員執意堅持要課徵,被上訴人左 營稽徵所承辦員○○○只好依苓雅區稽徵所人員所通報所 得資料開徵,苓雅區海邊路房屋之租賃所得稅,被上訴人 此一行為迭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並予以告示,已經違反了 財政部解釋令准免開徵房屋租賃所得稅之規定,但被上訴 人乃不為所動,執意開徵,不但觸犯刑法第129條之規定 ,按刑法第129條規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00元以下罰金。」也違反民法第168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準此而論,被上訴人99年度及100年度合計違反財 政部解釋令向上訴人補開徵苓雅區海邊路房屋之租賃所得 稅合計30,096元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 到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8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有 返還30,096元之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 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7,091元並返 還上訴人合計30,096元之不當得利。
五、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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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