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5年度,19號
KSBA,105,全,19,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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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周品宏
相 對 人 貴品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1號
代 表 人 方偉展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4,739,64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44,739,64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44,739,64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本 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未將稅 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 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 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 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 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 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 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揆諸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 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 處分之意。因此,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 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 必要;是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聲請法院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自其規定之內容及假扣押規範之目的 觀之,可知其係為防免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力前隱匿



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故如 原處分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 行者,即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假扣押;反之,原處分尚未確定,或原處分雖已確定,然 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 行者,即應認原處分機關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得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又依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 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 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復經最高行 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105年4月28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科處債務人貨價3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4,739, 647元,處分書並經寄存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經扣押貨 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 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 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44,739,647元 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5年4月28日 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本件債 權人固已於105年5月3日將上開處分書寄存送達,足徵該處 分已發生實質之存續力。惟因其目前尚在得申請復查之30日 法定期間內,日後亦可能因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且債務人 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 規定之說明,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144,739,647元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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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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