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21號
KSBA,104,訴,421,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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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
民國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博堅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張國洲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謝錦宗
許玉芸
 陳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
民國104年8月13日府行法字第1040052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就坐落臺東縣臺○市○○段○○ ○○○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 申請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 經被告審認結果,以104年2月4日東市經字第1040004395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經查光明段337-1、337-2地號 土地種植椰子(高莖作物),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不適用 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之規定 。」等語,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光明段337地號土地(後經都市計畫土地逕 為分割後,現地號為337、337-1、337-2地號),於75年2月 25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農業區」之土地,都市計畫前該 筆土地為「田」地目,位於太平溪兩岸堤防之外,且相鄰左 側堤防。原告係於76年6月12日,由祖母受贈取得上述土地 ,且自祖母所有期間至今,皆作農業使用。光明段337-1地 號土地,於75年2月25日經都市計畫編定為「河川區」,嗣 於78年5月26日由屬於「農業區」之337母地號逕為分割出, 約於78、79年,由原告父親於337-1地號土地及337地號土地 種植椰子樹。其後,光明段337-2地號土地於101年6月1日, 再由屬於「農業區」之337母地號逕為分割出,並於100年12 月8日將其變更編定為「河川區」。承上,光明段337-1及33 7-2地號土地,經逕為分割後,原種植之椰子樹,現存於337



-1及337-2地號土地上。
㈡103年12月及104年1月期間,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然依法須先申請機關核發「土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原告無法取得「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就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須 繳交土地增值稅約新臺幣(下同)756,191元,故原告於104 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惟被 告不予核發,其理由為系爭土地種植椰子,違反水利法相關 規定,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辦法規定。原告於104年2月6日又向被告函詢本案不予核 發之原因,其復以臺東縣政府於實地勘查時,審查意見為「 種植椰子高莖作物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故原告於104年2 月25日函詢臺東縣政府,本案不予核發之原因是違反水利法 規何條規定?其函復以本案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且種植椰 子,依水利法第78條第7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妨礙 河川防護之行為。」
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 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 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 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 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 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稅財字第0900456823 號函示:「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 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於移轉時,如經查明仍作農 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准予適 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財政部99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900561280號函示 :「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審核發給『農業發展 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說明:二、有 關都市計畫土地,除農業區與保護區仍屬農業用地之範圍, 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其他各種使用分 區或用地,包括都市計畫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1級管 制區之土地,均得依旨揭條文之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發展 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三、又依據旨揭 條文之規定,前開土地如擬適用本條規定申請賦稅減免優惠



,『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請』,故農業主管機關應就是否屬農業用地 變更,以及參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與 本會相關函釋規定審認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並據以核發『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綜上規定,系爭土地申請准予核發「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須符合下列要件:1.土地原為農業用地;2.土地後變更為都 市計畫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1級管制區之土地;3.土 地仍作農業使用;4.土地農業使用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 畫管制規定。上述要件與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16至19行所述 無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均符合上述要件。 ㈣系爭土地符合原為農業用地之要件,理由如下: 1.關於光明段337-1地號土地:
⑴由原證14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光明段337-1地號土地於7 5年2月25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當時,尚未有此地號 ,該筆地號是於78年5月26日由同段337地號逕為分割出,才 有此地號,應屬農業區土地,原告於76年取得同段337地號 土地所有權,在還無同段337-1地號情形下,無法取得該地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使用分區證明,且在無必要情 況下,一般人也不會花500元去申請使用分區證明,原告又 如何知道同段337-1地號是河川區土地。
⑵縱使光明段337-1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5日發布實施都市計 畫主要計畫當時,即編訂為河川區,然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 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表明之」,及第23條第3項(原告誤為 第2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 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 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之精神,光明段337-1地號 ,應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完成後1年內,就需將土地逕為分 割登記完竣,雖光明段337-1地號土地,係依都市計畫主要 計畫將其劃定為河川區,然其使用分區之劃定(75年2月25 日)至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完竣(78年5月26日)為何相距3年 3個月之久,是否光明段337-1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5日都 市計畫主要計畫發布當時,並未將其劃定為河川區,而是後 來都市計畫變更,才將其由光明段33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 ,變更劃定為河川區,應以75年當時都市計畫書圖以為釐清 。
⑶縱認光明段337-1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5日發布實施都市計 畫主要計畫當時,即編訂為河川區,依92年10月15日修正前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及「縣市核發農業發展條 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之註二:「是 否屬農業用地變更,應依變更前之『用地別』審認之;倘土 地於編定前即被劃入都市計畫而無用地別可稽者,得依其「 地目」標示為田、旱、林、原、牧、養、池、水、溜、溝之 一者,認屬原為農業用地。」與其註三後段:「倘土地於編 定前即被劃入都市計畫者,則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 」光明段337-1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5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日當時,尚未從同段33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然同段337地 號土地於都市計畫當時為「田」地目,故同段337-1地號於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當時當然亦屬「田」地目,惟同段337- 1地號土地,直至78年5月26日,才由同段337地號逕為分割 出,其地目是依同段3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轉載登記為 「田」地目,故同段337-1地號土地符合原為農業用地之要 件。
⑷縱算光明段337-1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5日發布實施都市計 畫主要計畫當時即編訂為河川區,參照66年2月2日修正發布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及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104年9月22日農企字第1040728869號函示(下稱 農委會104年9月22日函):「至本條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 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當時之法律規定,係屬農業用地範疇而 言;換言之,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依當時法令規定為農 業用地者,始有本條適用。」光明段337-1地號土地地目為 「田」,確為農業使用,依上述法令,完全符合原為農業用 地之要件。
2.關於光明段337-2地號土地:
依使用分區證明所載,現為河川區,惟備註載明89年1月28 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足見該筆土地符合原為 農業用地之要件。
3.綜上,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後變更為都市計畫行水區、河川區 或洪水平原1級管制區土地之要件,此由使用分區證明可資 證明。又系爭土地現為河川區,且由原證6現場照片可知, 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
㈤系爭土地農業使用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管制規定,理 由如下:




1.依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都市計畫案名稱、訴願決定書第 7頁第17至19行:「……。是私有土地經都市計畫書編定為 河川區,如都市計畫書未作相關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應依 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及第9頁第8至9行:「……土 地於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書並無相關容許使用規 定,……。」則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書,對於河川區,未有 相關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只要未違反水 利法之相關規定,即等於未違反都市計畫管制規定。 2.訴願決定書所提及之相關水利法規依序為: ⑴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種 植植物者,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私有土地不在此 限。」本案原告之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依但書規定,種植 植物,本就無須申請許可,且該法於88年11月9日業已廢止 。
⑵水利法第78條第7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其他妨礙河 川防護之行為。」92年1月7日修法前未有此規定,且92年1 月7日修法前,均未有類此規定(參照立法院法條沿革)。 本案種植椰子樹時間至少在79年前,故不適用該規定。另該 款規定,為不確定概念之概括規定:
①就積極面而言:河川防護行為,僅見政府興建堤防,本案土 地位於兩側堤防之外,單純農業種植,未有破壞堤防之行為 ,何來妨礙河川防護?
②就消極面而言(種植植物採許可制):本案椰子樹至少於79 年就已存在,先於92年1月增訂水利法第78條規定,故未違 反該規定。若河川管理機關即訴願決定機關認為系爭土地椰 子樹之種植,是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其可依水利法第79條 (有礙水流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之修改遷移和拆毀,但應酌予 補償)、第82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土地之徵 收、限制使用等相關規定-容積移轉)第83條之1(土地徵收 方式)等相關規定之方式處理,惟臺東縣政府均未有如上之 作為,足見系爭土地椰子樹之種植,對河川管理機關即臺東 縣政府而言,尚不足以認定為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③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款規定(應禁止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 行為)及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應經許 可),於水利法第93條之2分別皆有罰則之規定,基於一罪 不二罰法理,如未依法種植植物,應依未依法種植植物之規 定處理,不應重複處罰。本案椰子樹之種植,如未依法申請 種植,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等相關規定處理,不應重 複再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款規定,再處罰1次。 ⑶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應經許



可。」係92年1月才增訂,本案土地椰子樹至少於79年業已 存在,故未違反該規定。
⑷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屬本法第78條之1第1款 、第4款、第6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之使用期滿未依第1 項規定申請展限,或未獲許可於私有土地為同條第4款之使 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 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 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或未於管理機關通 知期限內補辦許可者,應依本法裁處。」係於91年5月29日 才訂定,本案椰子樹至少於79年業已存在,未違反該規定。 就算有該規定之適用,該條亦載明「得」補辦申請許可,而 非「應」補辦申請許可。
3.另外依「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來說明,兩岸堤防外之土地, 種植植物,根本無需申請種植許可,說明如下: ⑴第1點規定:「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所屬 各河川局審查其轄管中央管河川區域內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4款規定申請種植植物案件,特訂定本規定。」可見,該 規定是特別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而定之細部規定。 ⑵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高灘地: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 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水量之情況下無水流 。」可見高灘地係指河堤兩岸範圍之內之土地。 ⑶第3點第1項規定:「河川局應依各河川特性,辦理所轄河川 種植區域等級之分級劃設後,報本署備查,修正時亦同。」 可見河川區域是可分級劃設種植區域;第2項規定:「前項 種植區域等級指依河寬、平均坡降、平均流速、高灘地水深 等評估參數,將高灘地可種植區域劃分五等級,劃分方式依 第6點與第7點規定及附表一種植區域等級評估基準表辦理。 」並參照前述「高灘地」之定義,足見,河川區域所劃設之 種植區域是在河堤兩岸範圍之內,只不過應依相關數據之高 低,來分劃種植強度;第3項規定:「前項劃分若有於河川 區域內種植高莖作物者,以離河道深槽最遠處之高灘地優先 考量。」可見,河川區域內(河堤兩岸範圍之內)之高灘地 ,仍有可能種植高莖作物。
⑷第4點規定,河川區域內種植草本植物應符合相關規定;第5 點規定,種植木本植物應符合相關規定;第6點規定,河寬 未達300公尺河段禁止種植高莖植物;第7點規定:「河川區 域種植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不受第4點至第6點規定之限 制:㈠地面高程高於計畫洪水位以上之高灘地。㈡河川局已 施設河防建造物,其高程高於計畫洪水位以上,受保護之堤 內土地。㈢已公告治理基本計畫或已核定治理規劃,但未完



成治理之河段,於堤防預定線與河川區域線間之範圍。」綜 上條文足見,已施設河防建造物(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 條第1項第12款,指包括堤防……),受保護之堤內(臺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指堤防之臨路面,即堤 後)土地,就算河寬未達300公尺,亦可種植木本植物,更 何況是本案高莖植物椰子樹。
㈥就現有堤防存在位置來判斷,系爭土地於未逕為分割出之前 ,原屬光明段33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農業區土地,位於 兩岸堤防之外,政府或許基於水利安全考量,才將河川區範 圍擴張放大,因此系爭土地地號才會由同段337地號逕為分 割出,再變更編定為河川區,就人民立場,政府機關如何劃 設、變更使用分區線,人民不會知道,於必要時,才會至地 政機關申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後,攜此兩項資料,再至都市 計畫單位花費500元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才會知道申請之土 地,被編為何種土地使用分區。系爭土地位於兩岸堤防之外 ,附近土地皆為農業使用,土地登記簿亦記載為「田」地目 ,且至少於79年椰子樹就已種植,如今移轉,卻須繳交土地 增值稅約75萬多元,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情形相較,實不合情理,因為,1.系爭土地於實務上 稱之視為農業用地,等於趨近於農業用地,實際上只能作農 業使用,只不過土地使用上,多了水利安全之考量;2.系爭 土地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時,被劃定為河川區,地價及土地 利用度下降,等同被政府剝削1次;3.當移轉時,又須課徵 土地增值稅,等同又再被剝削1次,人民只好不移轉,不移 轉又等同於被政府限制移轉;4.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政 府又認定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為違法種植,又不予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等同1頭牛被扒了3層皮,至不合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2月4日 東市經字第1040004395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1月12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 ○段000○0○000○0○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農委會102年7月23日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農委會農企字第0000000000A號令)進行 審核,其審查及會辦單位原告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都市計畫 河川區,依農委會90年10月8日(90)農企字第000000000號 函略以:「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之土地, 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 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准予繼續適用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及第38條賦稅優惠之規定,並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該審查 表註一㈢申請土地屬都市計畫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1 級管制區土地者,得請水利及都市計畫機關(單位)協助提 供意見或實地勘查。
㈡本案為辦理「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申請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田賦」,被告依據水利單位之審查意見不予同意 核發原告該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依水利法第97之1條規 定:「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 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 ,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 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 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前項 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依前2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 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 稽徵機關辦理。」係以使用現狀未違反水利法規定者為要件 ,與有無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因果關係。爰 倘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者,即得依該法辦 理免徵或不課徵相關稅賦。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若 核准發給,土地得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仍須主管稽徵機關 審核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104年1月12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3頁)、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1-5至11-6頁)、原處分函(本院卷 第3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37-42頁)等附卷可稽,堪 以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8條之1所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 ㈡被告以系爭土地上種有椰子(高莖作物),其使用現況違 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 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 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 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 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 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第37條第1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 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 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 築使用者。」第39條規定:「(第1項)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第 2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委會依據上揭農 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102年7月23日修正 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 用證明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 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 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 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 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第3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二、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 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105年2月15日



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將原第3條第2款修正為同條第1款)。 ㈡次按水利法第78條第7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 為:……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第78條之1(92 年2月6日增訂)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 許可:……四、種植植物。」第78條之2(92年2月6日增訂 ,原條文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第1項規定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 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又 經濟部依63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10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嗣經經濟部於91年8月7日以經水 字第09104619250號令發布廢止),廢止前臺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 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 此限。」嗣後經濟部依89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水利法第10條 規定之授權,於9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河川管理辦法,其第2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使用行為應向管 理機關申請許可:一種植植物。但私有土地依規定種植者, 不在此限。」嗣又依增訂之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之授權, 於92年12月3日修正發布施行河川管理辦法全文66條,其第3 3條第2項規定:「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期或其使用未經申 請許可者,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且1年內不得 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但屬本法第78條之1第4款之使用或 第1款之使用期滿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且其使用符合本法 及本辦法規定者,得補辦申請,管理機關於追繳使用期間之 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使用;其使用未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 定者,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且1年內不得申請 許可使用河川公地。」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養殖使用者,應檢 附下列書件:……。(第4項)第1項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 繼續使用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該河川土地適宜 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之1個月內,持原許可證、 戶籍謄本及使用費繳納證明,依原使用許可範圍及方式向管 理機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延長3年;准予展期者,加蓋展期 使用戳記,但以2次為限。」再於102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 地區域:㈠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 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㈡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



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而尚未據以完成 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 定公告之土地。但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 )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 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 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㈣未依第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 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五、堤內 :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 即堤前。」第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河 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5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 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 前3個月起30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 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3項)屬本法第78條之1第 1款、第4款、第6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之使用期滿未依 第1項規定申請展限,或未獲許可於私有土地為同條第4款之 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 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 許可之。……。」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 件:……。(第4項)第1項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 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該河川土地適宜原使用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之30日內,持原許可書、戶口名 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及行政規費繳納收據,依原使用許可範 圍及方式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延長5年;准予展期 者,加蓋展期使用戳記,並以2次為限。」第37條規定:「 (第1項)禁止種植區域如下:一、在堤腳、防洪牆、護岸 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20公尺以內之區域。二、施工中或 已完成之高灘地綠美化河段。但管理機關依河川環境管理計 畫及高灘地綠美化計畫許可者,不在此限。三、經河川管理 機關或授權執行機關核准之治理工程及必要工程所在施工區 域。四、其他為確保河防安全,或配合環境營造、生態保育 工作,經河川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種植之區域。(第2項)草 本、蔓藤植物之植株及灌木之成木高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置 支持之棚架者,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限制。」 ㈢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我國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係以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為管制法規,而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範圍內,依法供農業使用之土地。至於地目等則制度,係日



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現況所銓定,並非現行土地 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使用,係指 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 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是其除應符合農業用地 實際供作農作等農業用途使用之外,尚須符合使用管制之相 關法令規定,始能有效貫徹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因此,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者,於都市土地範圍之農業用地,基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原則上即係指依都市計畫法 定程序第1次劃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依法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嗣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者而言。其次,基於水利安全及河川防護之公益考量,有關 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種植植物之使用行為,則係由原先之開 放使用變革為申請許可制,且於新法施行前之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上種植植物,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使用者,因其使用行 為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仍繼續實現,故除法律另有明文 規定外,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之有效新法 規範,並依據新法規範定其法律效果。職是,水利法第78條 之1於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後,於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 ,如有種植植物之使用行為,均應經許可後始得為之,否則 即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行為。
㈣經查,臺東縣政府於75年2月25日發布實施臺東鐵路新站附 近地區主要計畫,光明段337-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即編定 為河川區;而同段337-2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8日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則係編定為農業區,嗣於100年12月8日發布實施變更 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主要計畫(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 計畫)案,始將該33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 又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書有關系爭土地並無相關 容許使用規定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東縣政 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在卷足憑 ,堪以認定。次查,臺灣省政府於62年5月21日以府建水字 第55805號公告太平溪河川區域境界線,並於82年1月14日以 82府建水字第154409號公告太平溪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 計畫用地範圍,而系爭土地位於該河川區治理計畫範圍內, 其上現種有椰子(高莖作物)等情,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且有上開公告(訴願卷第69頁)、太平溪河川圖籍第11號 (訴願卷第70頁)、河川治理計畫(訴願卷第71頁)、臺東 縣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建水字第1040250293號函附位置圖 (本院卷第99、102頁)、105年2月5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



00函(本院卷第107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31頁)在 卷可參,亦堪認定。
㈤準此,光明段337-1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即劃定為 河川區,自始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及農用證 明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之1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 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同段337-2地號土地,雖屬該條項 所稱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惟依光明 段337-1、337-2地號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31 頁)、航照圖(外放)及河川治理計畫(訴願卷第71頁)所 示,系爭土地位於太平溪馬蘭橋上游左岸河川區域內(卑南 左岸堤防堤內〈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參照〉),其上種 植之椰子(高莖作物)雖係於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水利法第 78條之1規定前即已種植,然基於維護水利安全及河川防護 之公益目的,於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施行後,原告於河川 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之行為,即屬應經申請許可始 可繼續合法種植之使用行為。是縱被告以光明段337-1地號 土地之地目為田,從寬採認該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惟 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申請許可,已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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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