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李法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建義
吳哲宏
龔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後,為訴之追加,經該院104年度
簡字第9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關於追加之訴(撤銷禁止臨時停車
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關於撤銷禁止臨時停車線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係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者,與撤銷訴訟同
係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故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應類推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
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次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
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
明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主管機關對駕駛車輛之用路人
表示課予一定不作為義務所劃設之禁制標線,對用路人發生
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對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又該標線並非針對
特定人,而係以標線效力所及之「行經特定路段之所有駕駛
車輛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此「駕駛車輛行經特定路段之
用路人」之一般性特徵,可特確定其事件性質及相對人範圍
,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之一般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號、105年度判字第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
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自公告日起
發生效力,並開始起算訴願期間。而主管機關就禁制標線所
為之「劃設行為」,屬於一種「公告」措施,應於對外劃設
完成時,即發生規制作用之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
分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倘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僅得以發生新事實等事由,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倘申
請遭否准,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9時11分許駕駛ADD-6527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橫路與自立二路口附近,將
汽車停放在該路口附近之紅線上,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認定有「紅線停車」交通違規,
乃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規定移置保管。惟原告不服舉發,
於事後領車並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共新臺幣(下同)1,
10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900元後,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調查
後,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43、45及67條規定,以104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已於104
年4月11日繳納)。原告仍表不服,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嗣於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追加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
900元及撤銷被告所設置於中山橫路與自立二路路口附近為
原處分裁決書所依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分(下稱禁止臨
時停車線處分),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認合併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裁定移
送本院。
三、經查,原告追加之新訴中,關於請求撤銷禁止臨時停車線處
分之部分,係屬撤銷訴訟。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追
加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
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次查,上開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為配合高雄六合夜市停車場出
入口交通而設置,因年代久遠,已查無申請劃設之相關資料
,而六合夜市停車場設立時間,則自92年11月26日到102年9
月30日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
○○○○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被
告105年1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0393800號函附卷可參
。而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既係為配合六合夜市停車場之設
立,衡情自應於該停車場設立期間所設置,據此足以推論應
於102年9月30日以前即設置完成。又性質上屬一般處分之系
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分,以公告代替送達,其訴願期間應自
處分生效之日起算,亦即自禁止臨時停車線設置之日起算,
即最晚應自102年9月30日起算。又倘主管機關於劃設時,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
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意旨,於生效日起1年內,仍得提起訴
願,則其救濟期間最遲已於103年9月30日屆滿。是以,原告
所追加之訴,其中欲撤銷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分之訴,因法定
救濟期間已經過,倘原告之真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繼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因原告未經
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4項規定,亦屬顯不合法的追加之訴,本院自無向原告闡
明是否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
,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外,不得提起其他類型之確認訴訟,
,此即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蓋原得提起撤銷訴訟卻怠於為
之,遲至已逾原處分之訴願期間者,即應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否則,將使訴願前置主義及訴願期間之制度設計目的遭到
破壞。經查,被告經審酌六合夜市停車場已拆除,本件禁止
臨時停車線已無設置必要,已於104年4月23日依職權撤銷(
塗銷)而消滅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105年1月1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0393800號函在卷可參。惟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分因已逾救濟期間而告確定在案,已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或撤銷訴訟,有如上述,則基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
,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由原告轉換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
法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追加之訴關於請求返還已繳納罰
鍰900元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
定,均屬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