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88號
KSBA,104,訴,188,2016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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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正城即上榮食品機械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3月31日府秘採字第104031662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容許訴外人陳光偉借用原告獨資經營之上榮食品機械 行名義,參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辦理之「臺南市肉品 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場設置標準機械設備委託專案管理技 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違犯政府採購法 (下稱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乃以103年6月23日南市○市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本法第31條 、第102條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 3年8月1日南市○市○○○000000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提 起申訴,經遭審議判斷將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之申訴予以駁 回,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予以撤銷,原告遂就追繳 押標金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而經臺南地院100年 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之處罰,被告即不 應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為由,再以行政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否則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揭示之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60萬元



,究其性質與課處行政罰鍰並無二致,是原告既受有刑事處 罰,被告再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即有違行政罰法第 26條之規定,於法不合。
(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已逾法定時效: ⒈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性質,核屬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應有行 政罰法之適用。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被告係於95年1月發還押標金, 則自斯時起算,被告之裁處權應於98年l月即已消滅。 ⒉縱認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則本件自原告之行為終了時95年1月起算,被告追繳押標 金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已於100年l月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迄 103年6月23日始以原處分行使請求權,於法不合至明。 ⒊況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早在約96年至97年間,即 已向被告函調本件招標資料,是被告於97年間應已知悉原告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事實,而得行使追繳押標 金請求權,是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應於102年 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迄103年6月23日始為原處分,自 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異議處理結果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8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南地院以 100年5月27日100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被告就原告所涉借牌投標之違法情形與結果,於偵查 中並未經臺南地檢署告知,而於判決後亦未經臺南地院告知 判決結果,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陳明其有違法之事實,被告 係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月3日府秘採字第1030010639號函 (下稱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3日函)通知被告時,始知悉原 告遭刑事判決之事實,故本件押標金之追繳時效起算時點應 為103年1月3日。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意旨,追繳押標金權利行使之時間上限制,如無特別規定,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且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本 件被告係經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3日函通知時始知悉被告經 刑事判決,因此本件押標金追繳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103年1



月3日,則被告於103年6月23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自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陳在卷,並有臺 南地院100年5月27日100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19-23頁)、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及說明(第38-47頁 )、附申訴審議卷,以及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押 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說明(第110-112頁)、原告營業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第11頁)、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3日函暨 附件(第53-87頁)、原處分(第25頁)、被告103年8月1日 南市○市○○○0000000號(異議處理結果)函(第22頁) 、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3-21頁)附本院卷可稽;且查,本 件原告就其容許訴外人陳光偉借用其獨資經營之上榮食品機 械行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事實,業於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訊中自陳甚明(詳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09號偵查 卷第31-34頁),核與訴外人陳光偉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其因 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未結,故向原告借用名義投標系爭 採購案等情大致相符(同上開偵查卷第31-34頁),並有系 爭採購案之開(決)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附上開偵查案之警 訊卷(第127-129頁)可稽,另訴外人陳光偉因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之刑事判決書附上開偵查卷(第21-24頁)可佐;又 原告因上述容許陳光偉借用原告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經臺 南地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其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含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證原告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 標之行為無訛。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追繳押標金之性質是否屬於罰鍰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二)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是否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 而消滅,即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60萬元,是否適 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 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 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 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 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 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機關對 於投標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核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規定甚明。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追繳押標金之性質乃罰 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 26條之規定,及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罰裁處權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云云 ,均無可取。
(二)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 須知及說明第32點(申訴審議卷第44頁背面)所附臺南市政 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說明第16點 (本院卷第112頁)亦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⑻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又「……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 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 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 或追繳。」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89 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 19日函)釋在案,並公開於工程會網站;且上開函釋意旨係 屬通案適用原則,亦經工程會以93年11月1日工程企字第093 00408730號函補充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 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及同 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 機關依此款(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認定



,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 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 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 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 要件。……」可知,上述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乃本法主 管機關工程會,在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依本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之罪者」等特定行為類型,為一般性認定屬於該款 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押 標金之情形,該函釋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自 得援用。換言之,廠商或人員涉犯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即 屬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此項認定並不因本法第 87條規定嗣後修正內容而有影響。是該第87條第5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雖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生效後,91年2月6日修正時始 增訂,但廠商或其人員如於修正增訂後犯該條項之罪者,依 上開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範圍。準 此,本件原告既有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業如前述,自屬該當本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押標 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說明第16點明定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向原告 追繳押標金,即無不合。
(三)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 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 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 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 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 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 消滅時效之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 件原告因上述容許陳光偉借用原告名義投標之行為,經臺南 地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其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如前述,且查上開法院判決之案號、 日期、涉案廠商違法行為等資訊,係經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



3日函轉知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100○00○00○○○市○○○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地方法院99年1月至102年6月刑事 裁判書列載涉有違法(約)廠商之相關行政處罰調查表(下稱 臺南市審計處102年12月11日函暨調查表)予被告,有上開 函文暨調查表附本院卷(第52-75頁)可稽,斯時被告應即 可知悉原告因容許陳光偉借用原告名義投標之行為,業經臺 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本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處刑之事實,自得合理期待被告依本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是以,本件被 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其收受臺南市政府103年1 月3日函轉知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102年12月11日函暨調查表 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即以原 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60萬元,顯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原告雖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95年1 月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或自被告97年間知悉原告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事實起算,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然查,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結果之書類,並未送達被 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閱明無訛,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收受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3日函轉知審 計部臺南市審計處102年12月11日函暨調查表之前即已知悉 原告與陳光偉間有關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借用名義參加投 標之犯罪事實,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在被告收受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3日 函轉知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102年12月11日函暨調查表之前 ,被告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緣於廠商一方 ,且未經顯現,難期被告可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自非合 理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時點。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就追繳押標金所 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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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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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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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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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