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0號
民國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明成
郭王幸
郭美蘭
郭芃利
郭二丰
郭貴卿
郭高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原 告 郭秋冬(禁治產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鐘乾
張庭愿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5
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郭明雄於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郭王幸、郭美蘭、郭芃利、郭二丰、郭貴卿、郭高 樹等人於104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緣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潭段(○○○○段○000○0 ○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石螺段 1590、1589、1588地號),屬被告辦理102年度岡山區地籍 圖重測範圍內,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作業時,因原 告分別於102年2月5日、3月20日到場而均不能指界,遂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 第4點規定,另通知原告於102年7月15日辦理協助指界,因 原告到場後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乃另於102年8月2日自 行指界重測,惟原告自行指界之界址與西北側之鄰地即重測 前石螺段319-1、320-4、320-5地號3筆土地(下稱西北側3 筆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被告遂將此部分發生爭議土地
之界址,送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另被告就系爭土 地與其東南側其餘鄰地即重測前石螺段319、319-11、319-8 、319-4、319-10、320-6地號、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為石螺 段1584、1974號土地)共8筆(下稱東南側8筆鄰地)之界址 部分,認重測未發生界址爭議,遂於施測後,以102年9月14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12776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地 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日期自102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25 日 止。原告對系爭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界址爭 議未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原告認系爭土地與東南 側8筆鄰地部分亦有界址爭議,系爭公告未列入暫緩公告土 地清冊內,原告仍表不服,遂就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地 之界址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需踐行申請複丈程序之必要條件 為「地籍測量結果,應予公告」完成,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因「界址爭議未決」,故無測量結果亦無公告,自無需辦理 複丈。再者,土地法46條之3係規定「得」提複丈,而非「 應」提複丈,表示申請複丈僅為原告維護權利所採行政救濟 方式之一,另有其它行政救濟管道,故無申請複丈之必要。 又雖僅原告郭明成1人曾提出書面異議狀,但異議內容涉及 系爭土地全部,且原告3人聯名提出訴願書,訴願程序應屬 合法。
㈡、原告於102年8月2日現場指界時,系爭土地與四周鄰地確有 界址爭議情形,惟地政機關人員未按原告指界為調查測量, 亦未將此情形記載於地籍調查補正表,原告根本未在地籍調 查補正表上簽名,被告事後竟未將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 地界址爭議部分納入調處。至於被告提出之現場指界照片, 乃原告指出鄰地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並非原告所認定之界 址位置,被告現今卻以該片面不完整之剪輯圖片意圖蒙蔽。 再依重測地籍測量員許嘉元於102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所附 之指界圖,即可看出界址發生爭議,復於102年9月17日調處 會中,原告發現被告隱瞞系爭土地與東側319、319-11、319 -8、319-4、319-10地號等5筆土地有指界不一卻未納入調處 之情形,亦曾於調處會議上提出詎遭被告阻止發言意圖隱匿 違法事實。
㈢、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同年月31日分別提出土地重測異議 書及土地重測補充異議書向被告說明系爭公告中有關系爭土 地與東側鄰地319、319-11、319-8、319-4、319-10等5筆地 號土地間仍有指界不一之情形。按「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 手冊」(下稱重測作業手冊)第906節第三條㈡規定,應依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惟被告竟未為處理且 未納入調處,更逕行將東側界址公告確認,顯有異議卻不調 處之行政程序違法。再者,從原告提起異議、訴願之書狀中 ,亦可窺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之全部界址,均認有 界址爭議並據以表示不服,被告主張原告僅就西北側3筆鄰 地部分之界址提出訴願云云,顯有故意記誤導之嫌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土地 間界址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於102年7月15日辦理重測協助指界時,經通知後原告雖 到場,惟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並於7月17日由郭明成、郭 秋冬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等10人具文陳情,略謂地籍調查員 未詳細記載及有土地位於道路之情形。被告乃函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處理,另訂於102年8月2日現場 辦理指界事宜,當日石螺段3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明雄 到場,3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明成到場,319-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郭秋冬亦委託郭明成到場,郭明成及郭明雄對其所 有土地之全部界址另自行指界,地籍調查員依據原告實地指 界之結果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由測量員按指界之界址據以 施測,並現場拍照存證。惟因原告所指界址,與西北側3筆 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致發生界址爭議情事,依規定送 請調處,爰將此部分列入地籍圖重測暫緩公告地號土地清冊 內,亦即不在公告範圍內。至於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地 之界址,則無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之界址爭議情形,自 無須送請調處,爰依原告指界之界址據以施測作成地籍圖重 測結果。
㈡、地籍調查員於102年8月2日依據原告實地指界之結果製作地 籍調查補正表,雖原告於指界後未認章,惟依重測作業手冊 之規定,僅於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影響界址調查之效力。本件確係在 原告實際指界情況下,依原告自行指界之界址辦理相關重測 作業程序,故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地之界址,確係依原 告指界之界址施測作成之地籍重測結果,測量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西北側3筆鄰地界址之指界點H1、I1、J1 因位於建物內,實地無法指界,該部分由重測地籍測量員許 嘉元於102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件者:許嘉元<23136@mai l.nlsc.gov.tw>)先寄送指界坐標及示意圖給原告郭明成輔 佐人郭建志,郭建志同日以電子郵件(寄件者:建志)確認相關界址坐標及各筆土地指界後面
積;319-5、319-6、319-7指界後面積分別為261.42、259.2 5、220.79平方公尺,並無測量錯誤情形。況於102年9月17 日界址爭議調處會中,經重測測量員及地籍調查員製作雙方 到場指界之簡報資料及圖說,對照原告指界情形,確認相關 指界界址坐標及各筆土地指界後面積並無不同,足證重測作 業程序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 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 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 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 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 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 ,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 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 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 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 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 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所明定。又 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 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 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 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 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 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 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
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 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 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 管制規定辦理。」亦分別為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第8點所規 定。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實施地籍圖重測程序,應先進行地 籍調查認定界址,始能進行測量。至於界址之調查認定,則 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為準,除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到場指界 或到場不願指情形,地籍調查測量人員始能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認定界址逕行施測。又倘鄰地所有 人間指界不一致時,即屬發生界址爭議情形,地籍調查測量 人員基於中立性地位,無權認定界址施測,應先送由地政機 關所轄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邀集爭議之所有權人進行調處 程序,依調處結果施測,如一方對調處結果仍有不服,則須 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解決爭議,再依確定判決結 果施測。倘鄰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 情形,地籍測量人員即應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自行指界、經同 意之協助指界之界址、或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 施測,作成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之,不致造成重測程序之遷 延。亦即在鄰地所有權人間就界址之認定無爭議情況下,對 到場自行指界或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僅 生地籍測量人員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址施測結果,有無發 生測量錯誤之問題,而此種測量錯誤情形,惟有透過測量人 員回到界址現地複丈始能判斷施測結果是否正確。從而,到 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重測結果經公告後,倘有不服 ,自須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於公告期間內踐行聲請「 複丈」程序,由地政機關再次就現地情況判斷界址施測結果 是否正確,亦即此項複丈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 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 意旨、92年度裁字第1392號、103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依現行法制及實務見解,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 公告聲明不服者,應依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 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102年度岡山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於 調查地籍程序中,原告郭明雄於102年2月5日到場指界、原 告郭明成(兼原告郭秋冬之受託人)於102年3月20日到場指 界,惟到場後均不能指界,地政機關另通知原告於102年7月 15日辦理協助指界,因原告到場後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 遂另定期102年8月2日通知原告到場辦理指界重測,原告郭 明成(兼原告郭秋冬之受託人)、郭明雄於當日到場自行指 界後,地籍調查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地之界
址部分,依原告指界之界址施測作成地籍圖重測結果後公告 之,至於系爭土地與西北側3筆鄰地之界址部分,則送請調 處,並列入系爭公告暫緩公告土地清冊內等情,有系爭土地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一第85-87頁)、地籍圖重 測委託書(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 年7月29日高市地發測字第10271045700號函(本院卷二第39 頁)、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 本院卷一第88-92頁)、102年8月2日指界圖說及現場指界照 片(本院卷二第40-4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132頁) 在卷為證,核與證人即測量員許嘉元到庭證述:「A1、B1、 C1、E1、F1、G1指界位置,是由照片中的郭明雄、郭明成本 人現場指界據以繪測」「(指界時你有在場?)有,我做的 。指界圖說照片所指的G1、F1點,就是原告指界的點,是我 測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第209頁筆錄),洵相符合 ,應可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與西北側3筆鄰地之界址 部分,因與鄰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經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嗣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在 案等情,有被告102年11月1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乙份 (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及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本院卷二 第84頁)在卷可參。至於本件爭訟標的之系爭土地與東南側 8筆鄰地之界址部分,原告既有到場自行指界,而與鄰地所 有人間並無指界不一致情形,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之要件不合,自無須送請進行調處程序,是地籍測量人員只 能依原告自行指界之界址施測,則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1項規定就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之,核與地籍重測程序之 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地籍測量人員未按原告自行 指界之界址施測,無非主張系爭公告之重測結果有測量錯誤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地之 界址部分,既無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之界址爭議情形,原 告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複丈費,踐行聲請 複丈之訴願先行程序,始為合法。惟查原告未經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即逕行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則原告未經合 法訴願,即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 其不合法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渠等於102年8月2日調查地籍時,雖有到場指界, 但地籍調查測量人員未按其指界測量,渠等根本未在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簽名,事後亦由原告郭 明成輔佐人郭建志以EMAIL向測量員爭執界址座標及面積,
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地之界址部分,確有界址爭 議,被告應先移送調處始為合法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2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 界址爭議時」,係指鄰地所有權人間之指界不一致情形而言 ,蓋倘無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所生界址認定衝突之 情形地籍測量人員自可據以施測,即無邀集鄰地所有權人進 行調處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未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簽名認章乙節,經核對結果,固堪 信為真實。惟參諸內政部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條訂定 之重測作業手冊第9章規定:「906……三、協助指界後界址 標示之補正處理……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 ,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當場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如不自行指界 ,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仍不願自行指 界者,則依逕行施測之界址標示結果,填載於地籍調查表界址 標示及略圖欄或補正表補正後界址標示及略圖欄,並於「處 理意見」欄記載其不自行指界之情形後,予以逕行施測。㈢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雖另行指界卻不於地 籍調查表或補正表上簽名或蓋章認定者:應將其另行指界之 界址標示結果,填載於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及略圖欄或補正 表補正後界址標示及略圖欄,並於處理意見欄記載其不同意 協助指界之情形後,『倘因而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者』,應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參見本院 卷二第53-54頁之100年10月編印版),再對照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依順序逕行施測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 到場指界,或不願自行指界者,尚可依法定順序逕行施測, 而無須送請調處,以免遷延重測作業程序。是土地所有權人 既已自行指界完成,自可依其指界之界址施測,更無送請調 處之必要。是以,依上開重測作業手冊906三㈢之規定,原 告另另行指界後,倘不願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簽名認章,亦 僅於「倘因而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情形時,始須送請進行 調處程序。本件爭訟所在之系爭土地與東南側8筆鄰地之界 址部分,於鄰地所有權人間既無指界不一之界址爭議情形, 已如前述,自無須送請調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曾以EMAIL爭執之界址,係坐落西北側3筆鄰地 之界址J1部分,非屬東南側8筆鄰地之界址,此經證人許嘉 元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9頁部分),復有載明爭執界址所 在之EMAIL及附圖在卷(本院卷二第48頁)可證,核與本件 爭訟標的之界址部分無關。況縱認原告確有以EAMIL指示其 認定之界址,亦僅生地籍測量人員按原告認定之界址施測有 無測量錯誤之問題,如有不服,依前揭說明,仍應踐行聲請
複丈之先行程序,始能合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所為之 系爭公告,聲明不服,既未踐行聲請複丈之訴願先行程序, 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相一致。又原告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則其進而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揆之首開說 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