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57號
KSBA,103,訴,357,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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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民國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翁松崟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旭明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6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103009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賴永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俐 云,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4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 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 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對 被告102年11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20028945號函及103年1 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1號函,提起撤銷訴訟。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已將被告認定原告棄置之廢棄物清除 完畢,是上開函文命原告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 備後執行清理之義務,已執行完畢,無從回復至未提出廢 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未清理之狀態,然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 違法時,原告得藉以為賠償之先決要件,是仍有確認利益 ,則原告因上開情事變更,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受原處分規制效力



,負有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以清除處理系爭水上鄉、 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義務,與命負擔代履行費用 之處分不同,原告提起本訴,自具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甲級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府授環廢字第1010249857 號),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及同年10月24日經民眾陳情 ,派員稽查發現嘉義縣○○鎮○○○段000○0○號倉庫(下 稱系爭大林鎮場址)遭堆置廢棄物,及水上鄉大堀尾段大堀 小段308、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上鄉場址)遭放置桶裝 廢棄物並滲漏不明液體,乃分別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 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前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現改制 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下稱 環警第三中隊)協助調查。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稱嘉義地檢署)指揮環警第三中隊偵辦發現,原告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於101年6月2日至101年 10月3日(系爭水上鄉場址部分)及100年4日29日至100年10 月29日(系爭大林鎮場址部分),將製程蒸餾處理後所生之 廢樹脂及殘留廢液等,及將製程所生之產品防水膠,因銷售 不佳而報廢不用之廢PU渣,並收受各事業機構所生事業廢棄 物未經處理所生之廢樹脂,以不同代價委託訴外人廿一世紀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以「假承租,真棄 置」之方式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將前揭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棄置。因原告及其代表人等已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而遭環警第三中隊移送 嘉義地檢署偵辦,嘉義地檢署旋即於102年9月6日及同年10 月21日會同南區督察大隊、環警第三中隊等相關單位,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訴外人峻源股份有限公司、晨貿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司長倫化工行、廣質股 份有限公司等,分別至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辦理現場會 勘,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5日檢送2次會勘 紀錄,結論:「1.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環保警察 隊第三中隊偵查結果之『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處 理事業廢棄物統計總表』,依表列中各廠家數量為基準,辦 理分責清除處理嘉義縣○○鄉段○○○段○○○段000○000 ○號兩處土地之鐵桶裝廢棄物。2.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依各廠 家會勘意見表承諾事項,請各廠家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俟各廠家『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提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備 後,據以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及「1.各廠家應依表列數 量明細為基準,分別負責清理本次會勘之桶裝廢棄物。2.各 廠家依本次會勘承諾事項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審核,俟核備後據以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嗣被 告分別以102年11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20028945號函及103年 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1號函(2函文合稱原處分) 限期命原告針對前揭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於102年12 月20日及103年3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該局核備 後執行清理,並告誡屆期未履行清理義務者,將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辦理代履行。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系 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堆置之廢棄物究否為事業廢棄物? 系爭廢棄物之產出者係何人?清除義務人為何人等事實詳 為調查,並於處分書中併予審酌表示意見,始符法制。原 處分固曾論及不依限履行清理義務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然就原告違規之行為事實及時間 、原告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何種行為態樣 、如何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行為義務人等說明,均付之闕如 ,僅概稱原告於102年9月6日、同年10月21日現場會勘時 承諾願意配合檢方處理云云,能否得認原處分已明載其事 實理由,殊非無疑。再者,細究前揭二次會勘記錄內容, 原告前負責人賴永泰已強調現場並無原告所產出之事業廢 棄物,否認現場之事業廢棄物與原告有關,縱曾陳稱仍願 意配合檢方,亦難以此遽認原告應負清除前揭廢棄物清除 之義務,或率推原處分已符合明確性之要求。至於被告提 出之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另屬刑 事偵查程序之文書,其內說明未經原處分予以引用,自難 認得以此滿足原處分形式上合法之要求。
(二)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遭棄置之廢棄物,係由訴外人廿 一世紀公司受託清理,被告無證據認系爭廢棄物係由原告 所產生,或原告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乙節,顯有違誤: 1、原處分均無類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 00○○市○○○○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之犯罪事實記載,足徵原處分所認違規行為及廢棄物數量 ,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開移送書記載事實



有間。況該移送書與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起 訴書,究非本案之直接證據方法,且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屬 實,自難單憑前揭檢警之起訴書及移送書率推原告為本件 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義務人。
2、鈞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調取相關刑事 偵查、審理卷宗,其中訴外人許益豪(原名許志全)、陳 樽權、陳宏瑜均為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有為減輕自己 責任而誣指原告之虞,且該三人供述有矛盾瑕疵,自難以 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1)訴外人陳樽權102年5月2日之偵訊筆錄,始終未提及提到 自原告載出之鐵桶運載至系爭水上鄉、大林鎮場址,而是 載運到臺南,可見被告執陳樽權筆錄主張原告為本件之違 規行為人,恐有誤會。
(2)由許益豪10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及104年6月8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審判程序結證內容觀之 ,其證稱原告曾於系爭期間初期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運廢 棄物,約定將該廢棄物送往焚化爐處理,倘若屬實,僅能 證明原告未依申報程序處理事業廢棄物而已。又許益豪於 警詢時先稱所得款項由廿一世紀公司與原告、凱盛公司平 分,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沒有退佣支付給原告,對照廿一世 紀公司會計李慧芬於審理中證稱沒有支付佣金給原告等語 ,足徵許益豪於偵查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3)觀諸陳宏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其一開始並未坦承 ,嗣於審判中方供稱收受廿一世紀公司給予之佣金,且原 告負責人賴永泰並不知情,陳宏瑜既私下收受廠商回扣佣 金,其陳述即有立場偏頗之虞。又陳宏瑜許益豪始終證 稱原告於系爭期間初期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運廢棄物,係 約定將該廢棄物送往焚化爐處理,證明原告至多為未依申 報程序處理事業廢棄物而已,難認系爭水上鄉和大林鎮場 址之廢棄物屬於原告所有。
3、原告委請廿一世紀公司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或有低於市價, 源因於兩者交易量較多,且長期合作,基於互惠立場使然 ,此對照原告收受其他事業之廢棄物處理價格即明。原告 因採先收取處理費,再行支付清運處理費用予廿一世紀公 司之模式,先向廿一世紀公司收取低於市價之處理費價額 ,廿一世紀公司既從中賺取較高利潤,嗣後向原告收取清 運處理費用時,縱有低於市價之情事,亦符交易常情。再 者,倘原告係委託廿一世紀公司將前揭尾端廢棄物載運他 地任意棄置,則支付一般運費即已足,豈須開出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5元至5.8元之高價,足證原告確實與廿一世



紀公司約定應將尾端廢棄物送至焚化爐進行焚化處理,而 非私下違法棄置。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固 駁回許益豪之上訴,然由許益豪於警詢、偵查、審判之供 述內容可知,原告係約定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要求將事業廢 棄物送往焚化爐處理,伊也是嗣後方知道有非法棄置於系 爭水上鄉場址、大林鎮場址情事,對於原告將廢棄物棄置 之時間、數量為何,許益豪之供述內容並無法證明。況原 告既始終支付同一載運價格,自難預見廿一世紀公司陽奉 陰違,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賴俐云、林麗玉之 緩起訴處分書亦僅有認定申報不實,就前述原告有無棄置 事業廢棄物於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猶屬無法證明。 從而,被告未能究明全案事證,遽令原告提送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而執行清理,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三)本件涉案廠商甚多,廿一世紀公司可能係將與原告相關之 廢棄物載運至臺南或他處棄置,本件發現事業廢棄物可能 源於其他廠商而與原告無關,於查明廢棄物來源前,自難 遽認責任歸屬;縱認於系爭水上鄉場址上確有原告之事業 廢棄物,被告認定原告應負責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遠高 於刑事一審法院之認定,其裁量應有違誤,與此相關之處 分皆有相同瑕疵:
1、被告辯稱預估金額縱與實際金額未合,亦係辦理退還或追 繳差額,於法並無相悖云云。惟按「『代履行』為間接強 制方法之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 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 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 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合先敘明。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條規定,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 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義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反之,若非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之人,其對行政機關所 實施之執行行為,自無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可言。」有鈞院 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原告對於應負擔 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即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以求救濟,尚非只可向被告請求退還差額,故被告所辯 容有誤解。
2、被告函文內容及刑事案件中所載之相關證據加以判斷,至 多推測原告可能因內部員工與廿一世紀公司有所勾串而為 非法申報或清運,然本件涉案地點遍布嘉義、臺南等地,



廿一世紀公司可能將屬於原告之廢棄物皆載運至臺南或他 處,自難以此遽認系爭水上鄉、大林鎮場址之事業廢棄物 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是否負有行為義務而須繳納代履行費 用,已非無疑。
3、又依訴願決定,被告於系爭水上鄉場址認定原告應負責處 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為22萬7,927.3公斤,其認定應係源 於起訴書附表一之數量(廢樹脂131,600公斤、廢PU渣3萬 5,960公斤、其他廢棄物6萬0,367.3公斤,共計22萬7,927 .3公斤)。惟依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104年度 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第3列之其他廢棄物之產出者,應為「其他 業主」而非原告,該部分廢棄物(6萬0,367.3公斤)不應 由原告負責,原告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為16萬4,920公斤 (誤載為16萬7,560公斤),而非22萬7,927.3公斤,是被 告事實認定,應有違誤。
4、依前述判決可知,其他業主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已自6 萬0,367.3公斤,大幅擴張至37萬1,537.3公斤,且訴外人 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數量亦自1萬8,950公斤大幅增 加至4萬6,410公斤,足見被告所據以評估之事實基礎已有 重大疑問,極可能誤將應由他人負責之廢棄物卻要求原告 負責,可見被告事實認定當有違誤。是以源於該事實基礎 認定之所有處分及訴願決定(如被告103年1月21日嘉環廢 字第1030001384號函、嘉義縣政府103年4月16日府授環廢 字第1030064030號函、環保署103年7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 30042715號訴願決定)亦具相同瑕疵。(四)原告日前已就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運 完畢,現場已無廢棄物可供清運;惟可供原告清運之廢棄 物數量卻與被告認定之數量相去甚遠,足徵其裁量確有違 誤,是以與此相關之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皆有相同瑕疵: 1、系爭水上鄉場址:被告認定廢棄物數量為22萬7,927.3公 斤而嘉義地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廢棄物數量為16萬4,92 0公斤(誤載為16萬7,560公斤)。現場可供原告清運之廢 棄物則總計20萬6,580公斤,有遞送聯單及申報記錄可稽 。該地點之廢棄物已全數清運完畢,別無其他廢棄物可供 清運,有被告105年4月6日嘉環廢字第1050008332號函及 現場照片可證。原處分認定原告應負擔清理之數量,顯高 於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亦與實際現場可供清運之廢棄物 數量有所差距,足見被告所認定原告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 確有違誤,以該數量計算之代履行費用自有誤算。 2、系爭大林鎮場址:被告認定廢棄物數量為128萬2,800公斤



,而嘉義地檢署起訴書(現由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2 號審理中)僅載明桶裝數量不詳,未有具體認定。現場可 供原告清運之廢棄物總計45萬3,580公斤,亦已全數清運 完畢,有遞送聯單、申報記錄及被告105年4月6日嘉環廢 字第1050008332號函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見被告所認定原 告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顯有嚴重違誤,以該數量計算之代 履行費用自有誤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102年11月1 2日嘉環廢字第1020028945號函及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 第10300013841號函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並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原處分係要求原告限期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 同意後執行清理,然原告已逾越命提出之期限,致被告已 決定以代履行之方式委託第三人處理,此有被告103年1月 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號函及103年3月7日嘉環廢字 第1030005356號函可稽,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 代履行費用,分別為957萬6,000元及3,238萬2,000元。「 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 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 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 之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 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有鈞院98年 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可參)。準此,若原告對應否負擔代 履行費用或對代履行費用之核定金額有疑義,自須對之循 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提出本訴實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 保護必要至明。
(二)原告訴稱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云 云,然依司法實務向來見解,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 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法令,而非要 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 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 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38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處分已清楚載明行政處分之原因(會勘紀錄)及內 容(要求原告限時提供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以及未限時 提出上開計畫書之處置方式及其法律依據(即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已足使原告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且兩次會勘紀錄之 結論意旨均為「1.各廠家應依表列中各廠家數量為基準,



分別負責清除處理本次會勘之鐵桶裝廢棄物;2.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依各廠家會勘意見表承諾事項,請各廠家提報廢 棄物處置計畫書,俟各廠家『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提送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備後,據以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加 上原告負責人賴永泰兩次會勘中均表示:「願意配合檢方 處理」,難謂原告不瞭解行政處分之內容,是原告臨訟始 稱被告所為處分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尚無理由。(三)原告雖稱本件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來自原告,並無證據 證明棄置現場者係原告受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云云。然原 告及其前代表人賴永泰等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規定,經嘉義地檢署偵辦 中,其中水上鄉部分並已偵結起訴。環警三中隊於102年9 月6日至系爭水上鄉場址、102年10月21日分別至系爭大林 鎮場址,與相關非法棄置之廠家召開清查廢棄物歸屬之會 勘,會勘後作成各廠家依偵查結果所作統計表中所列各廠 家之數量為基準,是本件查獲之系爭廢棄物確屬原告所有 ,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督察紀錄、系爭大林鎮場址6間 廠房倉庫等照片、環警三中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嘉義地檢署起訴 書,以及廿一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原告前代表人賴 永泰和原告總經理陳宏瑜偵查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告前負 責人賴永泰及原告總經理陳宏瑜對於犯行亦坦承不諱,涉 案之原告司機張錫友、會計賴俐云及網路申報人員林麗玉 等,則均遭緩起訴處分,顯見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來源屬原 告所有甚明。
(四)原告稱被告未命原告負擔本件廢棄物清理之義務,逕令原 告應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且誤載原告逾期未為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執行 代履行云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及環保署103 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函意旨,廢棄物清理 法第52條及同法第71條之規範內容和目的皆不相同,二者 並無相互排斥之關係,是得以併罰。再依環保署103年1月 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函所示:「一、有關清理義 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 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 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 明文件。……。二、依上列原則判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



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 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不僅未於被告限定期 間內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 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據上開函釋揭示原則 所為之代為清除等處置,並無不合。
(五)被告認定系爭水上鄉場址之廢棄物確有原告所有,原告須 提出處置計畫之義務所援引之資料證據:1、101年10月24 日民眾陳情紀錄。2、102年9月6日系爭水上鄉場址桶裝廢 棄物歸屬清查會勘案會勘紀錄結論一略謂:「六、結論: 1、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 偵查結果之『21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 物統計總表』,依表列中各廠家數量為基準,辦理分責清 除處理嘉義縣○○鄉○○○段○○○段000○000○號兩處 土地之鐵桶裝廢棄物。……」等語,而依據廿一世紀公司 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統計總表,可知水上鄉部分屬原告所 有之有害廢棄物有22萬7,927.3公斤。3、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2722 942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六)系爭水上鄉場址確有屬原告所有之有害廢棄物,並臚列相 關證據資料如下:1、許益豪102年5月7日調查筆錄。2、 許益豪102年8月20日訊問筆錄。3、許益豪102年9月16日 調查筆錄。4、許益豪指認系爭水上鄉場址之1噸方桶來源 為原告照片數幀。5、許益豪102年9月17日調查筆錄。6、 許益豪102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7、陳樽權102年5月2日 訊問筆錄。8、賴永泰10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9、陳宏瑜 10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10、陳宏瑜102年7月23日調查筆 錄。11、陳宏瑜102年8月8日訊問筆錄。12、陳宏瑜102年 8月13日訊問筆錄。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44號刑事有罪判決書。14、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3689號起訴書。15、賴俐云、林麗玉緩起訴處分書。 16、系爭水上鄉場址之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統計表。(七)被告認定系爭大林鎮場址之廢棄物確有原告所有,原告須 提出處置計畫之義務所援引之資料證據:1、101年7月11 日民眾陳情紀錄。2、102年10月21日系爭大林鎮場址桶裝 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歸屬清查會勘案會勘紀錄。3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 年7月23日8時50分至14時)。4、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7月23日14時40分至15時 20分)。5、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8月26日15時3 0分)。6、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00○00○00○0



0○00號等6間廠房倉庫照片。7、環警三中隊102年12月13 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782號刑事案件移辦書。8、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19○○市○○○ ○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高雄市刑警 大隊偵四隊十分隊製作之「21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蔡志 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一覽表」。10、嘉義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1號、103年度偵字第445號起訴書。1 1、張錫友102年7月23日調查筆錄。12、賴永泰102年7月2 3日警詢筆錄。13、賴永泰102年8月26日調查筆錄。14、 陳宏瑜102年8月26日調查筆錄。15、許益豪103年12月8日 訊問筆錄。16、嘉義地檢署104年3月4日嘉檢榮愛103偵81 字第05078號函。
(八)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前提送系 爭水上鄉場址廢棄物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原告未依限提 出,遲至103年5月22日始以昶字第00000000號函,就系爭 水上鄉場址廢棄物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表明願意清 理該等廢棄物,並提出清除及處理方法、承攬公司及清理 期程等。被告收受原告前開函文後,即以103年5月27日嘉 環廢字第1030013336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提呈之系爭水上 鄉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命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前據 伊提呈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除廢棄物。惟原告後以103 年9月26日昶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展延清除水上 鄉部分廢棄物之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被告嗣以103年10 月8日嘉環廢字第1030025579號函,再次同意原告展延至1 03年11月14日前清除水上鄉之廢棄物。然原告未於上開期 限內清除系爭水上鄉場址之廢棄物。倘系爭水上鄉場址之 有害廢棄物中並無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何需提出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是自原告提出上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情,益 徵原告業已承認系爭水上鄉場址之有害廢棄物屬伊所有之 情,而今原告臨訟否認,不僅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並與 經驗法則有違。
(九)嘉義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及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水上鄉場址、 系爭大林鎮場址屬原告所有之廢棄物數量對照表如下: 1、被告認定系爭水上鄉場址屬原告廢棄物之數量依據:(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26○○市○○ ○○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認定廢棄物 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13萬1,600公斤、廢PU渣3萬5,960公 斤、其他廢棄物6萬367.3公斤,合計22萬7,927.3公斤。 (2)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27號、102年度偵字第6 587號、103年度偵字第368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起



訴書,認定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13萬1,600公斤、 廢PU渣3萬5,960公斤、其他廢棄物6萬367.3公斤,合計22 萬7,927.3公斤。(3)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 統計總表,認定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13萬1,600公 斤、廢PU渣3萬5,960公斤、其他廢棄物6萬367.3公斤,認 定數量合計22萬7,927.3公斤。(4)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102年8月26日15時30分),認定數量合計22萬7,927. 3公斤。
2、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水上鄉場址定屬原告廢棄物之數量 依據: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27號、102年度偵字第 6587號、103年度偵字第368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起 訴書、證人李慧芬賴天河之證詞,暨比對系爭起訴書附 表一及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及卷 附廿一世紀公司付款明細表及廿一世紀公司營業毛利表: 認定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12萬8,960公斤、廢PU渣3 萬5,960公斤、其他廢棄物0公斤,認定數量合計16萬4,92 0公斤。
3、被告認定系爭大林鎮場址屬原告廢棄物數量之依據:(1 )廿一世紀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統計總表:認定廢棄 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31萬1,840公斤、廢PU渣:31萬6,4 90公斤、其他廢棄物14萬2,160公斤,認定數量合計為77 萬490公斤(廢棄物數量共計128萬2,800公斤,其中77萬4 90公斤為原告所有)。(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認定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31萬1,84 0公斤、廢PU渣31萬6,490公斤、其他廢棄物14萬2,160公 斤,認定數量合計為77萬490公斤(廢棄物數量共計128萬 2,800公斤,其中77萬490公斤為原告所有)。(3)南區 督察大隊督察記錄(102年8月26日;參被證31第2頁): 認定數量合計為128萬2,800公斤。(4)環警三中隊102年 12月1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001782號案件移辦書:認定 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廢樹脂31萬1,840公斤、廢PU渣31萬6 ,490公斤、廢水51萬2,310公斤、其他廢棄物14萬2,160公 斤,合計為128萬2,800公斤。(5)高雄市刑警大隊偵四 隊十分隊製作之「21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蔡志雄等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一覽表」:認定廢棄物種類及數 量為廢樹脂31萬1,840公斤、廢PU渣31萬6,490公斤、廢水 51萬2310公斤、其他廢棄物14萬2,160公斤,合計為128萬 2,800公斤。
4、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被告依法得預估原告應繳納之



代履行費用,倘最終實際支出金額與原告預估金額不符, 則被告應退還或追繳差額。又被告係依據前揭列舉之依據 ,認定原告於水上鄉之廢棄物數量;至於大林鎮部分之廢 棄物數量,則採前揭調查結果中較低者之77萬490公斤, 據此預估原告應繳納之代履行費用(計算依據為廢棄物每 公斤處理費為40元,另加上清運費2元,共42元)。是以 ,縱被告預估原告應繳納之代履行費用,與實際金額未合 (被告否認),應辦理退還或追繳差額,於法並無相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年7 月11日系爭大林鎮場址民眾陳情紀錄(本院卷一第136頁) 、101年10月24日系爭水上鄉場址民眾陳情紀錄(本院卷一 第137頁)、被告101年11月1日嘉環廢字第1010028089號函 (訴願卷第41頁)、被告101年8月16日嘉環廢字第10100208 82號函(訴願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102年12月19日高市警 刑大偵10字第10272955600號移送書(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 140頁)、環警第三中隊102年12月1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13 001782號刑事案件移辦書(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 102年9月6日水上鄉大堀村桶裝廢棄物歸屬清查會勘案會勘 紀錄(訴願卷第49頁至第51頁)、102年10月21日大林鎮橋 子頭段144-2地號桶裝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歸屬清查 會勘案會勘紀錄(訴願卷第56頁、第59頁至60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 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依照系爭水上鄉、大林 鎮場址會勘紀錄,限期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 屆時不依期限履行,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 第27條、第29條規定辦理,是否合法?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 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 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 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 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 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 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   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 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 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 、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 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 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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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