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738號
KSEV,105,雄簡,73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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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簡金雀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一三四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所列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違約金金額欄、債權原本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金額欄、債權原本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金額欄、債權原本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違約金金額欄,就超過新臺幣壹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陳金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2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 2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在案 ,本院嗣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105 年3 月28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以 對陳金生有本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共計四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明 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將之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予以分配(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受分配情形均詳見附表),然被 告並未提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陳金生之證據,難認其與陳金 生金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不得受有分配,又縱認 被告對陳金生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惟上開借款之利息係以年 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則以日利率0.1%計算,換算年利率高 達36.5% ,顯屬過高,原告自得代位陳金生請求法院酌減。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4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關於債權次序10所列被告抵押權優先債權全部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陳金生於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2月12日向被 告各借款50萬元、1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7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陳金生復於104 年7 月20 日、104 年8 月10日向被告各借款10萬元、20萬元,並再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被告均已將上開借款如數給付陳金生。又陳金生並未於約定 清償日清償上開四筆借款,被告對陳金生確有債權存在,自 得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而陳金生與被告就上開借款既有違 約金之約定,陳金生復有違約之事實,自應接受違約金之懲 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金生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先於103 年12月15日提供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 年11月30日之最 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第二順位),復於104 年8 月 1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 年8 月 9 日之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第三順位)。 ㈡原告為陳金生之債權人,於104 年11月間聲請對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在案,本院 嗣於105 年3 月4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5 年3 月28日 實行分配。然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0有關被告抵押 權優先債權共計四筆之分配(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受 分配情形均詳見附表),乃於105 年3 月25日聲明異議,並 於105 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陳金生是否確有本金各為50萬元、10萬 元、10萬元、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如有上開借款債權存 在,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存有過高而得予酌減之情事。茲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數紙參與分配,未 提出確有將借貸款項交付陳金生之證據,被告與陳金生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與陳金生間就該4 筆款項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陳 金生先於103 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一部分以匯款 方式匯入陳金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清償積欠該銀行之房屋貸 款利息,其餘則以現金方式給付,陳金生復陸續於103 年12 月12日、104 年7 月20日、104 年8 月10日向被告各借款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陳金生已如數收受現金,陳金生於 借款時均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收受款項時亦有簽立收 據,陳金生就上開款項僅清償迄至104 年8 月間之利息等事 實,業據證人陳金生、證人即承辦本件借款業務之仲介人員



蕭淑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其二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 書5 份、收據4 份所載內容一致,並有被告所簽立之本票4 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之參與分配卷可佐,堪認被告與陳 金生間確有借貸上開4 筆款項之合意且借貸款項均已如數給 付,是被告抗辯其有借貸上開4 筆款項與陳金生陳金生自 104 年9 月間起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全數未清償等語,自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金生間之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 效云云,委無可採。又陳金生先後於103 年12月15日、104 年8 月9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70萬元、 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上載明該二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貼現、票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另被告與陳金生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三條亦 約明由陳金生提供系爭房地做為借款擔保及向地政機關辦理 設定登記,有借款契約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之參與分配 卷可佐,是被告借貸與陳金生之上開四筆款項均為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一節,亦堪予認定,則系爭分配表列載上開債權 列為優先債權予以分配,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上揭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 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 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前段足供參照。是如債務人 怠於對其債權人行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陳金生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陳金生怠於 請求法院酌減被告債權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具有代位陳金生請求酌減被告債權違約 金之權利。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



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庶符實情而得 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亦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 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被告與陳金生就上開四筆借款係約 定每百元以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經換算結果高達年利率36 .5﹪,而上開四筆借款利息乃按年利率20% 計算,已達法定 最高利率上限,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衡以自金融風暴襲 捲全球後,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為年利 率1%左右,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已獲得高達20% 之利 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且本件四筆借款均為有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被告所承擔不能受償之風險甚低,此觀系爭分配表 中載明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全數受償甚明,實難 認被告尚受有其他損害,而債務人之非難性又非高,自不宜 再課以較重之制裁,況且,如加計約定違約金,被告所獲得 年利息及違約金收入竟達借款數額之56.5% ,未逾2 年即可 獲取相當借款數額之利益,顯屬離譜,對債務人亦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該違約金所約定每百元以每日1 角計算自屬過高 ,然為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制裁性質,故認為該四筆借款之 違約金應均酌減至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 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上開四筆借款之違約金債權各超過1 元 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40 元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利率及期間 │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利率及期間 │債權違約金│備註 │
│ │ │ │數額 │ │數額 │ │
├─────┼─────┼───────────┼────┼───────────┼─────┼─────┤
│1 │50萬元 │年利率20% │39,452元│日利率0.1% │72,000元 │全額受分配│




│ │ │104.09.12 至105.02.02 │ │104.09.12 至105.02.02 │ │ │
├─────┼─────┼───────────┼────┼───────────┼─────┼─────┤
│2 │10萬元 │年利率20% │ 7,890元│日利率0.1% │14,400元 │全額受分配│
│ │ │104.09.12 至105.02.02 │ │104.09.12 至105.02.02 │ │ │
├─────┼─────┼───────────┼────┼───────────┼─────┼─────┤
│3 │10萬元 │年利率20% │ 7,452元│日利率0.1% │13,600元 │全額受分配│
│ │ │104.09.20 至105.02.02 │ │104.09.20 至105.02.02 │ │ │
├─────┼─────┼───────────┼────┼───────────┼─────┼─────┤
│4 │20萬元 │年利率20% │15,890元│日利率0.1% │29,000元 │全額受分配│
│ │ │104.09.11 至105.02.02 │ │104.09.11 至105.02.02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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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