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726號
KSEV,105,雄簡,726,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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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周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726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313 元,及其中299,213 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95 年2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 GE & 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 月17日起至93年3 月 17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2月29日,尚積 欠本金299,213 元及帳務管理費100 元未清償,而萬泰商銀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資料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8 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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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