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張郡豪
趙思為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611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張郡豪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趙思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5 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5 年1 月 5 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紀錄單、催告函暨回執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張郡豪對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 而被告趙思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
合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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