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549號
KSEV,105,雄簡,549,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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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柯易賢
被   告 謝沛珍即謝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549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
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95 元 ,及其中307,522 元自民國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 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3 期 為限。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 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2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307,522 元及利息2,473 元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對欠原告此筆債務無意見, 惟因伊年紀較大及工作上之因素,加之身體受傷無法工作等 緣故,無法清償原告之債務,又伊已聲請更生,然還未開庭 ,希望能儘快通過更生,給伊更生之機會等語置辯。惟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應自法院裁定 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是本件被告 縱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 序,本件訴訟程序仍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自無法以被 告辯稱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 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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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