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43號
KSEV,105,雄簡,4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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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孫文慶
      葉元昌
被   告 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仲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34078號執行命令 所扣押訴外人葉仲峻樂蕃天企業行在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 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 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確 認葉仲峻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5,32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葉仲峻樂蕃天企業行前積欠原告185,365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4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葉仲 峻之雇主即被告核發民國104 年10月6 日雄院隆司執如字第 134078號扣押命令,禁止葉仲峻向被告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津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三分之一,被 告亦不得向葉仲峻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後竟聲明異議,主張葉仲峻非被告員工,然葉 仲峻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豈有不在被告任職之理,且葉仲 峻於103 年間曾自被告領取薪資所得98,000元,平均每月所 得8,166 元,則自本院104 年10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之日計 算至105 年5 月5 日止,應受有8 個月薪資65,328元(8,16 6 元×8 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葉仲峻對被告有65,32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葉仲峻現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按月領取薪資所得,無 非係以葉仲峻於103 年之財產所得內容為其論據,然經本院 調取葉仲峻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葉仲峻並未自被告領 取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等報酬,有其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原告主張 已難信為真實,原告既未就葉仲峻於104 年10月6 日至105 年5 月5 日有自被告領取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 主張即無從憑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葉仲峻對被告有 65,32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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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