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408號
KSEV,105,雄簡,408,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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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吳炳松
被   告 宋妙善
      宋洪玉治
      宋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408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7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
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 301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7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宋妙善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宋明志宋洪玉治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 元,並陸續撥款動用,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 計算,借款人應自 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依約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則 自轉列催收款日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且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宋妙善自104 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宋明志宋洪玉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 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定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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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