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駱瑞淇
被 告 戴國石律師即薛智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78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6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7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智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薛智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智遠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37 元,及其中95,400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薛智遠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新光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由新光 銀行代墊款項,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使用 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應繳 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定計付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薛智遠自91年3 月1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計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95,400元及利息未 清償,而薛智遠已於98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自應於管理薛智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新光銀 行已於97年1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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