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21號
KSEV,105,雄簡,121,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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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王舒揚
訴訟代理人 林素娥
被   告 王玉枝
訴訟代理人 吳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二二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十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104 年 9 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2248號建號即門牌號 碼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 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下稱減縮聲明),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事實,並為 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因拍賣取得高雄市前鎮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5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侯美嬙 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16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元,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



屋後,即依法繼受原所有權人與被告之租賃關係,被告自有 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自104 年6 月份起至今均未繳 付任何租金,已逾2 期以上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 告再於105 年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 於7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思表 示,被告仍未依期給付,則兩造租賃關係即經原告依法終止 。而兩造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占有使用前開房屋即無正當權 源。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及第17 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 求終止租約後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減縮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其與 侯美嬙有租賃關係等語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 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 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8 日因拍賣取得高 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5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拍賣公告 、系爭房屋建物及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7 ~10、19、20頁),可先堪認 為真。至系爭房屋於執行查封拍賣前,業經債務人即侯美 嬙以每月租金1 萬元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1 年8 月17日 起至106 年8 月16日止,亦有被告所提租賃契約一份可查 (本院卷第39~43頁),是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因法律規定取得承租人地位而繼 受侯美嬙就系爭房屋承租人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原 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今均未給付任 何租金顯已逾2 期以上,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後,原告於 105 年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仍未依期給付,兩造租賃關係即經原告依法終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一份可佐(本院卷 第48~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對此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兩造租賃契約應於105 年1 月25日已合法終止,應堪 認定。而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則承租人即被告自105 年1 月25日起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出 租人及所有人地位,依兩造租約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對租賃物仍具 有管領支配力,其自兩造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兩造租約本約定每 月租金為1 萬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而 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6日起給付不當得利,惟兩 造租約係於105 年1 月25日經終止,則被告應自同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1 萬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基礎,始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5 年1 月2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請求日數之調整,對於被告 實際上之攻擊防禦並不生影響,應認訴訟費用之負擔,仍由 被告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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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