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趙麗君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相 對 人 慧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 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 法律扶助審查表、委任狀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以 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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