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9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陳泯存即陳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 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臺中市上開地區,於發生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 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 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9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9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 約定,故本院不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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