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84號
KSEV,105,雄小,84,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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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4號
原   告 洪嫈棋
訴訟代理人 洪東興
被   告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 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 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其於104 年9 月4 日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年滿20歲而不具訴 訟能力,嗣於審理中屆齡成年,並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其所行駛道路之管制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業未 留意該路段速限僅有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 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 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並有暈眩、頭痛之情形,精神上 亦因前開傷勢受有痛苦;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業因 此損壞,已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000 元,併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 燈時,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係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亦規定甚明。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業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未遵行 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併超速行駛之行為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前車頭損壞,總計支出修繕費用 6,000 元等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機車修復照片在卷可稽 (見刑事影卷第1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見警卷影 卷第14頁至第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7 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此,被告既因過失駕車行為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並損壞系爭機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是 否有理,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 告就系爭機車毀損共支出維修費用6,000 元一節,雖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查系爭機車係102 年11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 頁),迄至上述事故時,已使用8 月又20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折舊,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875 元【計算方式: 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000 ÷(3+1 ) =1,5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 -1,500 )×1/3 ×9/12=1, 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 -1,125 =4,875 】,是原告 就機車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75 元,逾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 堪信實。茲審酌原告目前仍為學生,沒有工作收入,無固定



資產;被告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2 筆土地、2 輛汽車各 情,除經原告陳明於卷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附卷可佐,另考量原告因上開傷勢致須使用頸圈並 休養一星期,有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可稽(見警卷影卷第12 頁),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再參酌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因上 開傷勢所受影響、被告過失情節等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而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75元(計算式:4,875 +30 ,000=34,875),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無 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並非屬刑事判 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 元,而考量原告 確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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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