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672號
KSEV,105,雄小,672,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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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宗瑞
      簡子晏
被   告 李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672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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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