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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52號
KSEV,105,雄小,52,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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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52號
原   告 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育勳
訴訟代理人 伍元龍
被   告 曾能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41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2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 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每月管理費以 1,213 元計算,1 個月為1 期,被告自民國102 年10月至10 4 年11月止,共計26期未繳納,已積欠31,538元之管理費, 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 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費計算式、建物謄本等 影本等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與其主張之事實相 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 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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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