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374號
KSEV,105,雄小,37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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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任
被   告 張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102 年10月31日止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2,091元未給付,履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又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1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91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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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