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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371號
KSEV,105,雄小,37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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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71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張庭銀
被   告 劉宏讓即岳宏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至12月間使用原告宅急便 服務託運貨品,產生配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460元 ,經被告付款8,460 元後,尚餘13,000元未付清,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託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 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 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託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3日起(於105 年4 月22日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刊登廣告證明單)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計 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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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