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振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業將對相對人黃振和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后再經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依相對人之留存之住所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 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政單位以「 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 出之退件信封1 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6888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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