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83號
KSEV,104,雄簡,83,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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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83號
原   告 蔡佩蓁
被   告 薛長榮
      許文玉
      許文隆
      謝佳達
      薛條源
      薛朝信
      薛志麟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佐承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精竣即薛勝貴之繼承人
      薛慈涵即薛勝貴之繼承人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杉旗
      薛杉昭
      薛文溪
      薛元傑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薛文益
被   告 郭昭男
      郭昭輝
      郭昭雄
      薛富雄
      薛海龍
      薛賢修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薛麗紋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謝施淑貞
      薛清祿
      薛清華
      薛博夫
      薛藤惠
      薛藤林
      薛藤榮
      薛正輝
      薛智峰
      許家進
      曾崑民
訴訟代理人 林美金
被   告 薛金城
      薛鴻榮
      許李來春
訴訟代理人 許家崇
被   告 許朝榮
      薛世暉
      薛行㨗
      薛仲亨
      薛郭勸
      薛家鈞
      蔡易甫
      陳健賢
      陳健正
      李榮得
      薛朝宗之繼承人黃金葉
      薛朝宗之繼承人薛佩怡
      薛朝宗之繼承人薛雅芬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被   告 薛藤樹之繼承人薛黃秀盆
      薛明芬即薛藤樹之繼承人
      薛明哲即薛藤樹之繼承人
      薛藤樹之繼承人薛明璋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墊支複丈成果圖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勞務支出費用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經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應以原物分割為之,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顯有參考複丈 成果圖而為判斷之必要,如未能取得複丈成果圖,則本院無



從判斷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至為明 確。又本院業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地 政機關)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並經地政機關通知複丈成果 圖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00元及勞務支出費用400 元, 而本件既係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共有物,自 應由其舉證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較為妥當,故由原告先行預 納上開費用,並無不妥,爰定期命原告如數逕向地政機關墊 支上開費用,並向本院陳報。如逾期不墊支,經本院通知被 告墊支上開費用而被告亦不為之時,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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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