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09號
KSEV,104,雄簡,209,2016052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何天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何孫美英
      何其嶺
      何泰銳
      何育宜
兼法定代理 何俊德

      田秀英
被   告 劉文湘
      黃許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天文何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天文何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被告劉文湘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文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被告黃許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何天文何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元、被告劉文湘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被告黃許秀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何天文何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何泰銳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卷第15頁),於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時,尚未年滿20歲而未成年,嗣於審理中屆齡成年,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劉文湘黃許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何天文何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應自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號、第476 號土地上,同段建號第294 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A 房屋)遷 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何天文何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6,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3 年12月23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A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3 元。三、 被告劉楊彩蓮劉幸宜劉乙錦、劉宥廷李雅茹劉文湘 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B 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劉楊彩蓮劉幸宜劉乙錦 、劉宥廷李雅茹劉文湘應給付原告161,88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暨應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B 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76 元。五、被告黃許秀應自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C 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原告。六、被告黃許秀應給付原告161,8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C 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76 元。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以訴外人劉楊 彩蓮、劉幸宜劉乙錦、劉宥廷李雅茹及被告劉文湘、黃 許秀等人分已返還系爭B 、C 房屋,乃撤回對渠等之起訴及 撤回請求返還系爭B 房屋之聲明,復以劉文湘毀約仍占住系 爭B 房屋,及系爭B 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面積有所更正,乃更 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何天文何孫美英何其嶺、何 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應自系爭A 房屋遷出並騰空 返還原告。二、被告何天文何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應給付原告346,59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 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103 元。三、被告劉文湘應自系爭B 房屋遷 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劉文湘應給付原告190,782 元 ,及自104 年5 月22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文湘應自104 年5 月2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B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9 元。 五、被告黃許秀應給付原告85,537元,及自105 年1 年2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聲 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高雄市○○區○○段○000 號、第476 號土地之同段建號第294 號即系爭A 房屋,及坐 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房屋即系爭B 、C 房屋均為原告興建配予職員居住之宿舍,而分別借予原告職 員即被告何天文、訴外人劉炳坤及訴外人黃用轉居住使用。 嗣何天文黃用轉分於84年11月1 日、89年10月1 日辦理退 休,劉炳坤黃用轉亦於83年12月15日、97年8 月13日間死 亡,是原告出借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渠等退休或死亡 後即當然終止,詎被告何天文及其配偶、子嗣何孫美英、何 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至今仍占用系爭A 房屋居住。又訴外人劉楊彩蓮劉幸宜劉乙錦、劉宥廷李雅茹及被告劉文湘於原告起訴後原已歸還系爭B 房屋並簽 立切結書,原告並因此撤回對渠等之起訴,詎料被告劉文湘 仍繼續占用系爭B 房屋而未實際歸還,是上開被告占用系爭 A 、B 房屋均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催告返還仍未獲置理。至 被告黃許秀非原告職員,為黃用轉之配偶,其於黃用轉死亡 後仍占用系爭C 房屋,直至104 年4 月17日始歸還,是其與



上開被告均係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及其基地,是迄今仍占有者 除應返還房屋外,另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亦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及基地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98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何天文何孫美英何其嶺、何 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遷讓返還系爭A 房屋之日止 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自99年3 月28日起至被告劉文湘遷讓返 還系爭B 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請求黃許秀給付自98年 12月23日至104 年4 月17日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 英、劉文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何天文以:其經合法配住系爭A 房屋,於退休後依法 續住系爭房屋已有多年,原告未行使其權利已長達19餘年 之久,驟然起訴要求被告遷讓返還,顯有違誠信原則,應 構成權利濫用。又原告於伊退休後並未立即要求搬遷,並 容任繼續居住達數十年之久,被告並有支付房屋維修費用 ,可徵兩造另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未另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再 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之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第 2 點所示(下稱系爭74年函釋),被告得續住系爭房屋至 「宿舍處理」時,而原告目前就系爭A 房屋並無使用計畫 ,兩造間之借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 尚未完畢,自不得請求渠等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黃許秀以:其認知是其於黃用轉死亡後仍有權利住居 於該處直至伊往生之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



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 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何天文及訴外人劉炳坤黃用轉為原告之職員,並獲原告出借系爭A 、B 、C 房屋 供渠等居住使用,嗣何天文黃用轉分於84年11月1 日、 89年10月1 日辦理退休,劉炳坤黃用轉於83年12月15日 、97年8 月13日間死亡等情,有黃許秀戶籍資料所載其他 登記事項、劉炳坤勞保申請書、何天文黃用轉退休核定 函在卷參憑(見本院卷第20、95、118 頁),是以何天文 及訴外人劉炳坤黃用轉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上開房 屋,參以前揭意旨,渠等既因退休或於任職中死亡而解消 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原告出借宿舍之目的當已不復存在 ,則渠等自退休時起與原告就上開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 關係即當然終止,不待原告另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 表示,從而渠等繼續使用前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被 告何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劉文湘黃許秀均非原告職員,分為何天文及訴外人劉 炳坤、黃用轉之配偶或其親屬,其係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 A 、B 、C 房屋,渠等於何天文及訴外人劉炳坤黃用轉 退休或死亡後已屬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是原告主張渠等占 用系爭A 、B 、C 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乙節,即屬有據。(二)至被告何天文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依行政院於46年6 月6 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事務 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 事務管理,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申配標準者, 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 休、調職等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即應返還,俾公有 宿舍得以循環使用。復於49年12月1 日以台49人字第6719 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 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56年10月12 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 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 用範圍(58年12月8 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 號令及61年 7 月19日台61人政肆字第20733 號令亦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認行政院上開各函係對事務管理規 則及上揭49年令所為之補充規定,均符合上揭意旨。至系 爭74年函釋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 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



,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大法 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換言之,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肯 認行政機關等可酌情准上開人員暫時續住宿舍之前提,必 須是(1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且(2 )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該機關退休人員,始係上函之適用對象 。而何天文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而於84年11月1 日辦理屆齡退休,非係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辦理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銓敘部函查屬實(本院卷第218 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5 頁),從而何天文既非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受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顯非系爭 74年函釋之適用對象,從而其辯稱依系爭74年函釋有權占 用系爭A房屋,即非可採。
2.又何天文任職原告期間獲准配住之宿舍,其使用借貸關係 業因退休而終止,已如前述。而原告或因其主事者及相關 人員未詳解法令、或因消極辦事心態,或因施惠退休員工 考量,甚或因宿舍本身財產價值不高等因素,而致長期未 為催討返還宿舍,僅可認定原告未即時行使返還該等宿舍 之權利,尚難據此驟斷原告有積極與渠等另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之意,至被告曾支付維修房屋 費用,惟宿舍既由被告所實際居住使用,則被告支付維修 費用應係出於保持居住品質之目的,與有無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無涉,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又原告既為系爭A 房屋之管理機關,理應善盡管理系爭A 房屋之職責,其於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 房屋後,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雖使被告喪失占有利益,然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要求被告返 還系爭A 房屋,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系 爭A 、B 、C 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並分別為被告無權占用 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期間,即受 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如上開占有期間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查,本件系爭A 房屋屬磚造建築,屬一般住宅區,雖鄰近駁二特區,惟其 缺乏商業及生活機能,此有原告所提網路列印地圖及現場 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8 頁)。又系爭B 、 C 房屋均係磚造之1 層樓房舍,屋齡甚久、殘舊,至今未 辦理保存登記,彼此以共同壁緊鄰,臨鼓山二路及鼓山區 公所等情,經本院至系爭B 房屋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網路列印地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7 ~ 267 、301 ~306 頁),復衡原告於被告何天文退休或訴 外人死亡多年後始陸續展開催告返還房屋,是可徵原告無 法利用系爭A 、B 、C 房屋所受之損失尚非嚴峻,是本院 綜以上開因素,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按坐落基地及房屋申報 總價之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 高,應以認被告何天文何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 育宜、何俊德田秀英因實際在內居住使用,其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以地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3%計算、被告劉文湘黃許秀部分則以2%計算為適當。
(四)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系爭A 房屋房屋稅申報現值從98年至103 年各如附表一房 屋現值欄所示之數值,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 處103 年9 月24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文一 份可查(本院卷第23頁),又坐落地號469 號、第476 號 之土地面積各為44、15平方公尺,合計59平方公尺,有土 地謄本二份可查(本院卷第11~12頁),又地號469 號、 第476 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10 ,500元、自102 年1 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6日 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一份可憑(本院卷第21 ~22頁),據此核算何天文何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12 月22日無權占用系爭A 房屋及土地,應給付原告103,97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並於103 年12月23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A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1 元。 2.系爭B 房屋房屋稅申報現值從99年至104 年各如附表二房 屋現值欄所示之數值,及坐落地號380 號土地面積39.3平 方公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4 年9 月14日 高市稽鼓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可查(本院卷第27 7 ~278 頁),又地號380 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 12月止申報地價為10,280元、自102 年1 月迄今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8,352 元,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 地政事務所函文一份可憑,據此核算劉文湘自99年3 月28 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無權占用系爭B 房屋及土地,應給 付原告38,15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4 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B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 6 元。
3.系爭C 房屋房屋稅申報現值從98年至103 年各如附表三房 屋現值欄所示之數值,及坐落地號380 號土地面積39.3平 方公尺,此有房屋稅籍資料一份可查(本院卷第24~29頁 ),又地號380 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申報 地價為10,280元、自102 年1 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8,352 元,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 文一份可憑,據此核算黃許秀自98年12月23起至104 年4 月17日無權占用系爭C 房屋及土地,應給付原告34,213元 (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何天文何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 德、田秀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A 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103,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3 年12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A 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31 元;請求被告劉文湘遷讓返還系爭B 房屋,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8,157元,又系爭B 房屋留有劉 文湘藥袋及衣物,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原告所提104 年6 月15日拍攝照片數幀可佐(本院卷第185 、303 頁),足見 劉文湘確係居住於系爭B 房屋,是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B 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66 元;請求被告黃許秀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34,213元,及自105 年1 年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何天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各被告預供擔保主文所示之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本於得請求被告搬遷卻 遲未請求,及被告何天文年歲已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自陳沒有理由占有原告房子而自知有理虧之處,以被告何天 文居住系爭A 房屋長達60餘年而幾占一生之全部,早已融入 週遭環境甚深,並有相當感情,且依其能力重新覓屋及遷讓 房屋,均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及同住系 爭A 房屋人口甚繁、年齡長幼差距甚大等情,故有關遷讓系 爭A 房屋部分,被告何天文與其他同住系爭A 房屋之被告何 孫美英何其嶺何泰銳何育宜何俊德田秀英,其遷 讓返還系爭A 房屋之履行期間酌定為1 年,以兼顧雙方利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基│房屋現值│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
│ │(元/㎡) │地面積│(見本院│【計算式:(基地當│之不當得│
│ │(見本院│ (㎡) │卷第23頁│期申報地價×基地面│利(月平│
│ │卷第22頁│ │) │積+房屋現值)×年│均租金)│
│ │) │ │ │利率3%÷12月×無權│ │
│ │ │ │ │占用月數】小數點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98年12月23│10,500 │59 │130,300 │563 │ │
│日起至同年│ │ │ │ │ │
│12月31日共│ │ │ │ │ │
│9日 │ │ │ │ │ │
├─────┼────┼───┼────┼─────────┼────┤




│99年全年 │10,500 │59 │127,700 │22,416 │ │
├─────┼────┼───┼────┼─────────┼────┤
│100年全年 │10,500 │59 │124,900 │22,332 │ │
├─────┼────┼───┼────┼─────────┼────┤
│101年全年 │10,500 │59 │122,300 │22,254 │ │
├─────┼────┼───┼────┼─────────┼────┤
│102年全年 │8,400 │59 │119,400 │18,450 │ │
├─────┼────┼───┼────┼─────────┼────┤
│103年1 月1│8,400 │59 │116,800 │17,964 │1,531 │
│日至同年12│ │ │ │ │ │
│月22日 │ │ │ │ │ │
├─────┼────┼───┼────┼─────────┼────┤
│ │ │ │ │總計103,979元 │ │
└─────┴────┴───┴────┴─────────┴────┘
附表二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基│房屋現值│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
│ │(元/㎡) │地面積│(見本院│【計算式:(基地當│之不當得│
│ │(見本院│ (㎡) │卷第277 │期申報地價×基地面│利(月平│
│ │卷第22頁│ │~288 頁│積+房屋現值)×年│均租金)│
│ │) │ │) │利率2%÷12月×無權│ │
│ │ │ │ │占用月數】小數點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99年3 月28│10,280 │39.3 │11,300 │6,322 │ │
│日起至同年│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100年全年 │10,280 │39.3 │11,300 │8,306 │ │
├─────┼────┼───┼────┼─────────┼────┤
│101年全年 │10,280 │39.3 │11,300 │8,306 │ │
├─────┼────┼───┼────┼─────────┼────┤
│102年全年 │8,352 │39.3 │11,300 │6,791 │ │
├─────┼────┼───┼────┼─────────┼────┤
│103年全年 │8,352 │39.3 │11,300 │6,791 │ │
├─────┼────┼───┼────┼─────────┼────┤
│104 年1 月│8,352 │39.3 │11,300 │1,641 │566 │
│1 日至104 │ │ │ │ │ │
│年3 月27日│ │ │ │ │ │
├─────┼────┼───┼────┼─────────┼────┤




│ │ │ │ │總計38,157元 │ │
└─────┴────┴───┴────┴─────────┴────┘
附表三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基│房屋現值│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 │(元/㎡) │地面積│(見本院│【計算式:(基地當│
│ │(見本院│ (㎡) │卷第24~│期申報地價×基地面│
│ │卷第22頁│ │29頁) │積+房屋現值)×年│
│ │) │ │ │利率2%÷12月×無權│
│ │ │ │ │占用月數】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98年12月23│10,280 │33 │9,500 │174 │
│日起至同年│ │ │ │ │
│12月31日共│ │ │ │ │
│9日 │ │ │ │ │
├─────┼────┼───┼────┼─────────┤
│99年全年 │10,280 │33 │9,500 │6,975 │
├─────┼────┼───┼────┼─────────┤
│100年全年 │10,280 │33 │9,500 │6,975 │
├─────┼────┼───┼────┼─────────┤
│101年全年 │10,280 │33 │9,500 │6,975 │
├─────┼────┼───┼────┼─────────┤
│102年全年 │8,352 │33 │9,500 │5,702 │
├─────┼────┼───┼────┼─────────┤
│103年1 月1│8,352 │33 │9,500 │5,575 │
│日至同年12│ │ │ │ │
│月22日 │ │ │ │ │
├─────┼────┼───┼────┼─────────┤
│103 年12月│8,352 │33 │9,500 │1,837 │
│23日至104 │ │ │ │ │
│年4 月17日│ │ │ │ │
├─────┼────┼───┼────┼─────────┤
│ │ │ │ │總計34,213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