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蕭翰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47,260 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雖逾500,000 元,惟經兩造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涉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轉介調解,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下稱第 一次調解書),並於同日簽署「和解書附頁」(下稱系爭和 解書附頁)就第一次調解書內容為補充。惟因第一次調解書 第2 項記載訴外人劉自強竊取東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容 刪除、訴外人陳婉瑛竊取東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 等部分,及第4 項記載「並於案外人盧瑞興教唆下」之內容 ,經法院認為與調解事件無直接關連,建議兩造刪除,兩造 乃於102 年9 月6 日再簽立調解書,將第一次調解書所載前 揭內容予以刪除,其餘約定均與第一次調解書內容相符(下 稱第二次調解書),兩造並於同日再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4 項確認系爭和解書附頁之 內容可作為第二次調解書之補充,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 項說 明前開第一次調解書刪除之部分,經被告表示皆為其親耳聽 聞之事實,並願經法院具結作證之考驗,若被告所言有訛, 原告可逕將系爭和解書附頁予以作廢,被告同意原告以第二 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內容向甲方請求,亦即兩造約定以第 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847,260 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被 告並同意放棄所有抗辯權利。嗣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 盧瑞興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被告竟未依系爭協議 書第5 項之約定至偵查庭作證,前開第一次、第二次調解書 固未經法院核定,然兩造私下既已達成約定,原告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5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7,26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47,26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訴訟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第1770號、第1773號、 第2359號、105 年度雄簡第103 號民事事件審理,本件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縱認本件無一事不再 理原則適用,然前開各項合約係由原告草擬,其中有很多複 雜的地方被告並不瞭解,當初原告雖要求被告在盧瑞興的案 件作證,但要告什麼被告不清楚,盧瑞興的事情與被告本身 並無關連,且原告告被告的案件太多太複雜,原告既已告被 告,不知為何還要找被告當證人,被告接到為盧瑞興案件作 證之傳票後有打電話請假,地檢署並未要求補假單,之後就 沒下文。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條款,僅係約定被告 如未依按期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非屬違約金之性質。 又倘本院認系爭協議書條款之約定屬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 預定額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約定金額顯屬過高, 應酌減至0 元,始屬公允。況於前開第一次、第二次調解時 ,兩造已口頭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0 元,係因原告訴 訟代理人胡晶南表示要跟公司交代,調解書金額始記載847, 260 元,兩造就第二次調解書之內容,並已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5168 號民事事件達成 和解,被告迄今已支付13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起訴是否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之性質是否為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7,26 0 元,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 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 判之權利,故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 原因事實以定之,倘當事人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查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前已就本件訴訟相同事實對伊提起訴訟,經本院 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第1770號、第1773號、第2359 號、105 年度雄簡第103 號民事事件審理,故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及前開民事訴訟固 均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以 被告未依臺北地檢署通知為盧瑞興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 作證,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 4 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事件係主張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 度調偵字第1108、111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就關於訴外人劉 自強是否竊取原告東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之敘述 不同,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4 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係主張被告未依約擔任原告「 滾!BOI L」臉書網站管理員,協助網站頁面建構及美編等事 務管理,且未將該網站之密碼、路徑與申請資料等備份予原 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4 年度雄簡字第1773號民事事件係主張被告未按期匯款 至原告指定帳戶,而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有前開民事事件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0至98頁、142 至151 頁),與本件訴訟原因事實 顯非同一事件,且另案104 年度雄簡字第2359號、105 年度 雄簡第103 號顯係於本件起訴後另行提出,與首揭法條規定 不符,前開民事訴訟復均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被告抗辯本件 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之性質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7,26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開條文所明定為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亦即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懲罰性 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所謂另有特約,係指 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亦即, 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又按解釋契約須 探求契約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本件被告對於未至臺北地檢署就盧瑞興違 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為證人一節,固無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70 頁,惟仍為有請假等抗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之性質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容有爭執,是本院自應就 此節先行判斷。
⒉依兩造簽立第一次調解書、第二次調解書、系爭和解書附頁 、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及內容觀之,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 立第一次調解書(關於金錢賠償之約定條款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次調解書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1頁),總金額為847,26 0 元,同日兩造並簽立系爭和解書附頁,第1 項約定兩造同 意由被告賠償原告847,260 元,第2 項則約定就賠償金847, 260 元中,就被告須於102 年9 月30日、10月30日各電匯20 0,000 元至原告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部分另約定如下 :①被告需於102 年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5日、11月 15日、12月15日、102 年1 月15日(該條項內容原即記載為 102 年)、2 月15日、3 月15日各電匯10,000元至原告前開 帳戶(此部分共計80,000元)。②餘款320,000 元部分,被 告同意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以上共計32 個月擔任原告「滾!BOIL」臉書網站管理員,以協助該網站 頁面建構及美編等事務管理,被告於該管理期間可每月折抵 10,000元,直至該餘款320,000 元全數折抵完畢為止。依前 開說明,系爭和解書附頁內容顯係就兩造約定之賠償總金額 847,260 元,明定由被告分期付款及以管理網站折抵賠償金 之清償方式。嗣兩造於102 年9 月6 日刪除第一次調解書第 2 項記載劉自強竊取東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陳 婉瑛竊取東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等部分,及第4 項記載「並於案外人盧瑞興教唆下」之內容,另簽立第二次
調解書(關於金錢賠償之約定條款如附表二所示,第二次調 解書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復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第4 項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和解書附頁予以沿用,並作為第 二次調解書之內容補充,足認兩造約定賠償之總金額847,26 0 元,仍按系爭和解書附頁所定由被告分期付款及以管理網 站折抵賠償金之清償方式為之至明,依此足認系爭和解書附 頁之目的在於明定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之清償方式。 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記載:「雖『附件1 』即第一次 調解書中所載第二點:『就上開事件中案外人劉自強竊取對 造人東芝牌筆店一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以及案外人陳婉瑛 竊取對造人東芝牌筆電一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等部分』,以 及第四點:『並於案外人盧瑞興教唆下』等敘述,係因法院 認為與本件無直接關連,繼而建議兩造應於第二次調解書將 之剔除,惟甲方(即被告)表示上開剔除部分皆為甲方親耳 聽聞之事實無誤,並願經法院具結作證之考驗,甲方同意若 甲方所言有訛,則乙方(即原告)可逕自將『附件2 』之『 和解書附頁』予以作廢,且甲方亦同意乙方以第二次調解書 所載賠償金額內容向甲方請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7頁),然前開約定條款僅記載被告如所言有訛,效果係將 系爭和解書附頁作廢,由原告依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 向被告請求,並未另有作為違約賠償等相關約定之表徵,且 系爭和解書附頁既僅為約定被告清償方式,如前所述,則依 系爭協議書第5 項記載將和解書附頁作廢、同意原告以第二 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內容向原告請求等語觀之,其目的顯 在終止原告於系爭和解書附頁同意給予被告分期付款及以管 理網站折抵賠償金之利益,而回歸依原約定即第二次調解書 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已難認屬違約金之 約定。復觀諸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就第一、二次調解 書、『附件2 』之『和解書附頁』以及本『切結書』所載有 關約定甲方(即被告)匯款日期部分,若甲方如有一期不履 行則視同全部到期,乙方除可即刻終止『附件2 』之『和解 書附頁』之約定,甲方亦同意乙方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 金額內容向甲方請求。甲方另同意給付乙方依年利率10% 計 算自約訂(按:應為約定之誤)日期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7頁),核與一般損害賠償事件債務人未按 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原賠償金額請求並計付遲延利 息之情形大抵相同,亦難認屬違約金之約定,且前開第7 項 所使用「甲方亦同意乙方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內容 向甲方請求。」之用語,與系爭協議書第5 項之用語完全相 同,益證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5 項之約定目的在於要求被
告出庭作證保證其所言為真,始可享有依系爭和解書附頁所 約定分期付款及以管理網站折抵賠償金之利益,否則仍由原 告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向其請求金錢給付,自非屬 違約金之約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項為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懲罰性違約金須當事 人間另就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 ,系爭協議書第5 項亦無此明確約定,顯與懲罰性違約金之 要件不符,原告前開主張殊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兩造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執,自 無再予論述必要。
⒋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和解書附頁第7 項、系爭協議書第11 項及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增補約定第4 項約定 ,被告已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故應依伊之解釋認定系爭協 議書第5 項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11項固約 定:「甲、乙雙方同意有關本『協議書』衍生之糾紛,以及 甲、乙雙方違約相關訴訟請求,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管轄,甲方並同意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見本院卷一 第18頁),然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前開 約定僅係關於管轄之約定,所指放棄抗辯權利者,究竟係指 何種抗辯權,尚有未明,殊難以此推認被告同意放棄任何相 關訴訟中所有實體、程序上之攻防方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憑採。至系爭和解書附頁第7 項及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 簽立協議書增補約定第4 項,亦均屬管轄約定(見本院卷一 第13、27頁),且與本件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及 該項約定之性質無涉,亦無從採為被告拋棄抗辯之依據。 ⒌原告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擬用以證明被告係自願願意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賠償,且系爭協議書之賠償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所能救濟,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5168 號民 事事件所為和解筆錄並未涵蓋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 。惟系爭協議書第5 項之約定尚難認定係違約金之性質,原 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並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60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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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第一次調解書關於金錢賠償之條款第一、三、四、五項│
│ 。聲請人為被告,對造人為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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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因本事件(即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
│ 年5 月10日19時許竊取對造人電腦主機2 台並將硬碟內容格式│
│ 化,並因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指示聲請人將上開電腦主機│
│ 2 台交付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致使對造人無法取得電腦│
│ 所有權)所生損害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 │
│三、聲請人另同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
│ 北簡字第15168 號案件之損害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整中貳│
│ 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 │
│四、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同意,並於案外人盧瑞興教唆下逕自│
│ 將對造人所擁有「滾!BOIL 」圖文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註冊登記│
│ 為己有,並同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 度偵字第10655 號案件之損害貳拾萬元整。 │
│五、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同意,侵入對造人所擁有「滾!BOI L│
│ 」臉書網站並對外散佈就對造人不利訊息,並同意賠償對造人│
│ 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案件之損│
│ 害貳拾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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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二次調解書關於金錢賠償之條款第一、二、三、四項│
│ 。聲請人為被告,對造人為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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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財源滾滾公司因本事件(即聲請人於民│
│ 國(下同)99年5 月10日19時許竊取對造人電腦主機2 台並將│
│ 硬碟內容格式化,並因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指示聲請人將│
│ 上開電腦主機2 台交付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致使對造人│
│ 無法取得電腦所有權)所生損害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
│二、聲請人另同意賠償對造人財源滾滾公司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
│ 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5168 號案件之損害肆拾玖萬柒仟貳佰│
│ 陸拾元整中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即未包括該案102 年1 │
│ 月14日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中第7 項金額貳拾伍萬元整追加起訴│
│ 之部分)。 │
│三、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財源滾滾公司同意,逕自將對造人所│
│ 擁有「滾!BOIL 」圖文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註冊登記為己有,同│
│ 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5│
│ 5 號案件之損害貳拾萬元整。 │
│四、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財源滾滾公司同意,侵入對造人所擁│
│ 有「滾!BOIL 」臉書網站並對外散佈就對造人不利訊息,並同│
│ 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4│
│ 8 號案件之損害貳拾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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