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39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曹紅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丁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購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 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送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臺北市松山區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 訴,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判決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不變 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另應加計6 日在途期間,是期間末日本為105 年5 月8 日,然該日適逢 星期日,故上訴期間應延長至次日即同年月9 日屆滿(民法 第122 條第2 項參照),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行上訴, 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依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