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蕭邦享
蕭琬琰
蕭游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江蓉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邦享新臺幣( 下同)126,756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蕭琬琰157,453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游 秀美157,453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審酌變更之訴係減縮原起訴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自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蕭邦享、蕭琬琰、蕭游秀美分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5 、2 、3 之所有人(下稱 系爭建物甲、乙、丙),且為被告管理之「中正公園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權人。因系爭大廈頂樓地板防水層 破損,長期造成原告位於頂樓之系爭建物甲、乙、丙天花板 漏水,系爭建物丙之天花板更於100 年9 月間發生水泥塊掉 落情事。而系爭大廈樓頂平台屬公共空間,其管理、維護及 修繕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乃商請被告處理,惟未獲置理,原
告遂於103 年間委請光楠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樓頂平台 漏水區域進行防水修繕工程,共計支付修繕費用441,662 元 ,又本件經鑑定後,鑑定結果表示其中405,974 元為本件防 水工程所需之必要合理費用,然此為被告應修繕之範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並非頂樓防水層或公共管線破 裂所致,而係裝設水表處積水、防水設施不良之因素造成, 且系爭建物乙漏水係因自己冷氣排水管所致,且原告選擇漏 水防治方法時,僅將頂樓平台部分修繕,原告修補頂樓防水 層並無防治漏水效果,且修繕費用過高,被告自無需負擔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於管理前 ,若能通知,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 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 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 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亦得對本人 為同上之請求,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 「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況且,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無因管 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 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費用償還請求權之 適用。另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 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 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甲、乙、丙之所有人且為系爭大廈區 分所權人,系爭房屋甲、乙、丙曾有漏水情事,並由光楠 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大樓頂樓修繕工程而計支出441,66 2 元等節,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及大 廈照片、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3 ~40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大廈樓頂平台屬共用部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 應由被告為之。至被告以無漏水原因及修繕費過高等詞為 辯,然查: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甲、乙、丙房屋漏水原因,經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分析略為:(1 )系爭房屋乙、丙 漏水係因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及水錶處防水層老化損壞之因 素所造成,經現場勘查水錶箱處之防水層已老化破損失效 ,雖設有不鏽鋼板箱蓋但有縫隙讓雨水漏入之可能,標的 物損壞程度非僅因水錶處滲水所造成,主要係因系爭大廈 屋頂平台防水層全面性老化破損所致。(2 )系爭建物乙 漏水與其冷氣排水管設計並無關係。(3 )一般而言,應 以全部頂樓平台全面施做防水,若礙於經費等因素,則需 依其界線予以分隔先施做「斷水處理」,以避免新舊交接 觸發生滲水漏水,例如光楠公司所列斷水線工項,斷水處 理完成後,在做局部性防水修繕。(4 )系爭房屋甲室內 漏水分佈狀況,顯示水錶區及非水錶區皆有漏水,其原因 為水錶區及非水錶區皆有防水層老化破損狀況。(5 )系 爭房屋甲、乙、丙於103 年12月委託防水工廠商在屋頂層 防水施工完成後至今,已無再滲漏水情事,是其自行雇工 施做修繕,顯已改善漏水問題。(6 )依光楠企業有限公 司所列報價單,均為防水工程所需之必要費用,又防治本 件漏水所需必要之工資及材料費各為253,338 元,材料費 用為152,609 元,合計405,974 元,光楠企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為441,662 元,兩者相差在10%以內,其價額及項目 尚稱合理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3 月11日第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現場鑑定照片附卷可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而本件送請中立之專業鑑定單位即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單位係經二次現場實地勘查,比 對建物設計圖、滲漏位置後所為之判斷,審酌鑑定人有相 當之鑑定,為具有建築師專業證照專業上之知識,與兩造 又無何親誼故舊或其餘利害關係,且對於漏水原因已將鑑 定意見形成之經過及理由均詳盡證述,其所為之鑑定意見 經核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是足以確 認本件系爭房屋甲、乙、丙漏水確因系爭大廈樓頂平台防
水層之問題而導致漏水,而系爭大廈樓頂平台持續漏水, 將使損害擴大,亦嚴重影響下層住戶即原告之居家生活品 質,自不宜令原告繼續忍受滲漏之苦,原告因之僱工修繕 ,即有民法第173 條第1 項但書之急迫情事,即可無俟被 告之指示,逕行就該漏水處進行搶修,而無將修繕之工法 、價格事先通知被告之義務。
2.再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有無適當之維護、修繕,攸關該 建物本身是否因年久失修,造成住戶生活環境低落,甚至 影響該公寓大樓周邊之鄰人或路人,衍生公共衛生或公共 安全之問題,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 的,除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項外,尚包括公 寓大廈之管理及維護,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9 款、第36條之規定甚明,法律賦予管理委員會上揭權利 義務,即係為達成該條例第1 條「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提昇居住品質」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因此,該條例第 10條第2 項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權責,顯蘊含有公益 性質。是以縱認原告前揭雇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之行 為,未經被告同意或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 事務之管理,然依上揭說明,系爭樓頂平台屬於大廈之重 要結構部分,牽涉整棟大樓全體住戶居住之品質,故該修 繕事務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言,有其公益性存在, 原告進行修繕支出之必要費用,既係為被告盡其公益上之 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雖該修繕之結果,亦有利於己, 不影響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管理事務所生 費用之權利。
3.原告主張於103 年間委請光楠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系爭樓頂 平台之漏水修繕工程,而支出修繕費用441,662 元一節, 已有上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復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述之修繕方式及範圍,應認上開修繕費用於405,974 元 之範圍內為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該費 用原均應由被告之公共基金負責支付,茲因原告之僱工修 繕並支付修繕費用,致被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是 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 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