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62號
原 告 李文廣
被 告 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𡦓輝
訴訟代理人 趙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20元, 並於被告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撤回對 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經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99 頁),該部分撤回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楠梓區聯上大囍市○區○○○號碼 為高雄市○○○路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被 告則為聯上大囍市社區旁豐花園大樓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於該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前,為該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至9 日 蘇迪勒颱風侵襲時,豐花園大樓頂樓之欄杆遭風吹落,造成 原告位於前開設區5 樓之房屋遮雨棚架毀損無法修復,經花 86,120元修復完成,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巷 、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於蘇迪樂颱風侵台期間,確有豐花園大樓頂樓鋁 隔柵版遭強風拉扯而撕裂剝離,少部分落於聯上大囍市社區
範圍之情形,惟被告已請聯上大囍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登記各住戶請求修繕之要求,嗣後也均完成修繕;惟並無 原告要求修繕之相關證明,是難以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 為被告所造成;且鋁隔柵版從23樓掉落,造成之損害應該不 只像原告提供之照片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遮雨棚架 於蘇迪勒颱風襲台期間遭被告所管理之豐花園大樓頂樓遭 吹落之鋁隔柵版擊中導致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 紙、估價單1 紙、照片、蘇迪樂颱風受損住戶鳥瞰區域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28、104 至113 、12 3 頁)。被告雖對其為豐花園大樓之管理人、於蘇迪勒颱 風襲台期間豐花園大樓確有鋁隔柵版掉落大囍市社區範圍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81頁),然以前詞抗辯,經查: 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開立時間為104 年8 月20日,與其主 張之事發時間即104 年8 月8 日至9 日相隔約10日,審酌 通常僱工修理至完工之時日,堪認時間尚屬密接。又觀之 系爭房屋遮雨棚架之損害,為整體崩落,且有多處金屬框 架遭撞擊變形、斷裂之情況,若非重物以相當速度撞擊, 顯難想像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碰撞損壞可造成如此情形。 又豐花園大樓之鋁隔柵版既會遭強風吹落,則不能排除鋁 隔柵版會因強風或掉落之角度影響其造成之損害,是被告 抗辯鋁隔柵版從23樓掉落損害應不只如此云云,僅為其猜 測之詞,尚難憑採。末原告是否向被告登記受損情形或先 由被告修復,尚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原 告不循該途處理,若仍可證明其確因被告之行為遭致損害 ,自可依相關規定求償。綜上,被告因未盡維護義務,致 其管理之大樓鋁隔柵版砸毀系爭房屋之遮雨棚架,則被告 疏於維護之行為與系爭房屋之遮雨棚架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
(三)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付出修 理費用86,120元(含工資19,600元、零件64,920元),有 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查,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房屋受損之遮雨棚架 ,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 ;又固定資產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原告於102 年1 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原告房 屋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4 年8 月8 日,已使用2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4,920÷( 10+1) ≒5,90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4,920-5,902)×1/10 ×(2+8/12)≒15,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920-15,7 38=49,182】,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 房屋之遮雨棚架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8,782元(計算式:49 ,182元+19,600 元=68,78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68,782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見 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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